(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6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黄某某因开广告公司缺少资金,于2010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某某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5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因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0年5月22日,被告黄某某因开广告公司所需,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以偿还,被告黄某某至今尚欠原告杨某某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