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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林某某等与雷某某、钟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林某某,徐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雷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雷某某,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商初字第93号���告:徐某某。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雷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徐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雷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林某某起诉称:2003年农历八月初二,被告雷某某、钟某某两人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两被告在2006年农历正月二十三日归还借款本息3500元,2007年农历正月初八归还本息18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雷某某、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农历八月初二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被告雷某某、钟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雷某某、钟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徐某某、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雷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当时钟某某拿了1500元,其余4500元归雷某某使用,2006年和2007年归还的两笔均为借款本金,故本金均已归还,由于被告从未与其结算利息,故利息均未归还。被告雷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在举证��限内提供了收条两份,以证明其已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及审核: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收条两张,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上写明的系借款本息,而非本金,根据收条,原告尚欠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收条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3年8月29日,被告雷某某、钟某某两人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两被告于2006年2月20日归还借款本息3500元(其中本金2400元,利息1100元),2007年2月25日归还本息1800元(其中本金1100元,利息700元),尚欠借款本金2500元及其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林某某与被告雷某某、钟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雷某某、钟某某向原告徐某某、林某某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借款期间内两次归还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争议,被告雷某某辩称2006年和2007年归还的均为借款本金及本金已全部归还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从收条的内容看,仅注明归还借款本息,未明确先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利息,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利息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应先支付利息,但原告自愿以“利随本清”的计算方法,该方法对被告人有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钟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某、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林某某借款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雷某某、钟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婷婷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爱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