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80号原告:毛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在2009年4月4日因开米店进货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并由方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等;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武某某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09年6月4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款清日止。原告毛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方某做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归还日期为2009年6月3日。双方还约定:利息按国家法定标准计算,按月付清;如逾期未还,则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提高四倍计算。案外人方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间,被告按时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方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理应归还。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逾期还款的,则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提高四倍计算,现原告要求2009年6月4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人民币20000元自2009年6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柱代理审判员  张远金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殷孩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