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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黄银达与应长荣、龚群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银达,应长荣,龚群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30号原告:黄银达,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周榴君,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长荣,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龚群尔,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黄银达为与被告应长荣、龚群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赟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应长荣下落不明,本院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榴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长荣、龚群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银达起诉称:被告应长荣、龚群尔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系前后邻居。2008年4月4日,被告应长荣向原告借款24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应长荣于2008年8、9月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其妻被告龚群尔送至原告处。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应长荣、龚群尔即时归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应长荣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2.离婚历史表详细一份,证明被告应长荣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应长荣和被告龚群尔于199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30日,两被告离婚。2008年4月4日,被告应长荣向原告借款24000元。该借款至今未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黄银达与被告应长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长荣尚欠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清楚,该借条未载明还款日期,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应长荣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应长荣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该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所需,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得到被告龚群尔的追认。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应长荣个人债务,被告龚群尔依法不承担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黄银达借款24000元;二、驳回原告黄银达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应长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应长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人民陪审员  阮焕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