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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桃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潘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桃商初字第30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潘某某去向不明,于同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予以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7日被告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支某(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普陀支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一年,并由原告和案外人应群艳对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每月以等额形式归还贷款本息。可被告得到借款后仅履行了4个月的还款义务,之后无法联系去向不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向邮政储蓄银行普陀支某承担还款责任,归还了7018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某归还原告因担保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70180元,并从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向邮政储蓄银行普陀支某还清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因代被告潘某某归还18200元证据不足,申请撤回该部分起诉,要求被告潘某某归还5198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某某为证明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件、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原件、中国邮政储蓄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结清证明原件各一份。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及中国邮政储蓄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结清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被告潘某某与向邮政储蓄银行普陀支某签订编号为330903301310800145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向邮政储蓄银行普陀支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至邮政储蓄账号××,并由原告黄某某及案外人应群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潘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被告潘某某违反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普陀支某按约发放贷款。后因被告潘某某未分期支付到期后的借款,邮政储蓄银行普陀支某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即原告黄某某)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1980元(包括未到期的借款)。原告黄某某作为保证人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现金到账户转账的方式向邮政账号××归还51980元,邮政储蓄银行普陀支某于同日出具小额贷款结清证明。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向邮政储蓄银行普陀支某借款100000元的保证人,在被告去向不明的情况下,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保证责任,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519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海勇代理审判员  袁承志人民陪审员  干志康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海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