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孙某。被告:郑某。原告孙某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2002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郑某于2002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查明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采信原则,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2002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2010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红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人民陪审员 姚红梁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