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44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桂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红波、代理审判员金铭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依法在安某某良朋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年7周岁.婚后感情一直不睦。自2007年下半年,被告外出后便杳无音讯,置家庭及幼子不顾。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生活,有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朱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某某良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的名字在婚姻登记时被误写为张乙的事实。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系云南省人,××××年××月××日,原、被告在安某某良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户籍迁××××良朋村。2003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2007年下半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一子,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有两年,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该婚姻关系如继续维持下去,对双方的工作、生活均为不利,应当予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该要求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北方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0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