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婺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胡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胡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何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由审判员林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胡某某、何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份之前被告胡某某多次向原告借���,2010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80万元,就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了“今向蔡某某借得人民币180万元,借期30天,于2010年5月27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同意每日支付借款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承担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在内的因追索借款所产生的费用”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履行。另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付共同清偿的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原告当庭减少诉请的数额,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月利率2%的利息,另支��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利息为696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243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胡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在2010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8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等不是客观事实。事实上,2010年4月27日,被告胡某某因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金华庆辰进出口有限公司需要归还农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需向他人借款,其中向原告预约借款180万元,原告也答应借给被告胡某某180万元,在当日,被告胡某某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告答应在事后将款项汇付至被告胡某某帐户,但到下午款项未到,胡某某和原告联系后,原告称款今天到不了,可能要明天,到次日���原告称工程款结不回来款项支付不了,在此情况下,被告胡某某要求原告将借条归还,但原告提出既然未发生过借款的事实,借条自己会毁掉,故该份借条并不是双方对以前的款项进行结算后得出的,双方没有就以前的款项在任何地方进行过结算。按照被告和原告间的款项来往,以前的款项已基本结清,不存在还欠180万元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某答辩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间在2010年4月份之前的借款事实是否发生,被告何某某不了解、不知情,也未参与,2010年4月27日的事情,被告何某某也不知情,也未参与,直至收到本案起诉状,看到内容才知道可能有这么一回事,原告和被告胡某某间借款的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的债务,款项的去向、用途被告何某某并不知情,并非用于夫妻共同支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27日之前,被告胡某某曾向原告多次借款,双方于2010年4月27日进行了结算,由被告胡某某出具给原告一份《结算单》和一份《借条》。《结算单》载明:“经双方结算2010年4月27日前,本人共欠蔡某某本息合计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具体以2010年4月27日出具的借据为准。以前出具的所有往来及借据均作废无效”;《借条》载明:“今向蔡某某借得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180万元)。借期30天,于2010年5月27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同意每日支付借款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经多次催讨仍不归还,可在当地人民法院诉讼,并由借款人承担追索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含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追索借款的所有费用)”。之后,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以银行卡转帐存款的方式归还给原告借款20万元,但此后被告胡某某未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7日前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的多笔借款均由被告何某某提供担保,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借条》均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本案诉讼的发生,原告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0年4月27日《结算单》、《借条》、2008年5月8日《借条》、2007年7月5日《借条》、2007年4月30日《借条》、律师费用发票、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10年4月28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在争议及对证明力不予确认的证据认证如下:1.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4月27日《借条》有异议,认为并非是双方经过结算形成的借条,而是被告胡某某为了归还公司欠银行的贷款向原告预约借款出具的借条,但款项并未支付。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4月27日《结算单》的真实性及胡某某签名、手印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经询问胡某某,称双方未进行结算,也未出具过结算单,也未在结算单上签过字、按过手印。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5月8日《���条》、2007年7月5日《借条》、2007年4月30日《借条》有异议,认为其中何某某的签字与委托书上的签字不同,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需待当事人自行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对其签名及捺印存在异议,但在本院向某某明某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后,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至今仍未举证证明,故两被告应某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卡存款凭条、中国农某某行进帐单2份、中国农某某行还款凭证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是胡某某自己的事情,原告根本不清楚。对两被告提供的中国电信2010年4、5、6月份通话记录,原告认为双方通过电话是事实,但内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结算后的180万元。对两被告提供的付款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32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自助终端系统回单2份、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份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中2010年4月27日前的双方已经结算,无需说明,对2010年4月28日胡某某转账给原告的20万元予以认可,是在结算后,被告归还了20万元,同意在诉请中予以扣除;实际上被告向原告借款远不止180万元,估计有六、七百万元,有些是现金支付的,有些是通过转账方式,结算后,原告将被告胡某某出具的部分借条当面撕掉,因胡某某不能确认原告手上是否还有其他借条,故特别在结算单上注明“以前往来的借条均作废”。对两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建行存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原、被告已于2010年4月27日对此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应以双方的结算后确认的借款数额进行确定,2010年4月28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与本案存在关联,原告对该证据亦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而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4月27日,双方对此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胡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明确了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180万元,且双方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双方在结算后的借条中确认的欠款金额应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胡某某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胡某某已于次日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存在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算至2010年6月27日止,被告胡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64000元、违约金8320元。由于被告胡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本案诉讼的发生,原告因此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按约应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2010年4月27日之前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的多笔借款均由被告何某某提供担保,故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是两被告的合意,本案争议的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责共同偿还。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归还给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160万元;二、被告胡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支付给原告蔡某某借款利息64000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6月27日,此后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胡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支���给原告蔡某某违约金8320元(违约金已算至2010年6月27日,此后按月利率0.5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四、被告胡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支付给原告蔡某某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五、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3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23元,由被告胡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1406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榕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俊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