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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759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励某某。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潘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励某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在慈溪市龙山中学就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生性好疑,大男子主义严重并长期参与赌博,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非但不听,反而动手殴打原告并以恶语侮辱原告人格。2010年3月10日晚,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并殴打原告,原告无奈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6月9日,被告曾打电话威胁原告,扬言要杀死原告。原告认为,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债权债务依法承担、享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答辩称:被告对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原、被告相识、结婚及婚生子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及被告在婚后长期参加赌博、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生性好疑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婚前感情基础扎实,婚后双方相互尊重,原告作为一名村干部有固定收入,且勤俭节约,被告作为一名出租车驾驶员,遵纪守法,工作辛苦,原告也非常体贴被告,经常为被告洗衣做饭,双方婚后生活幸福美满。原、被告在婚后虽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7月,原告为了与被告离婚,借故回到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多次前往原告娘家,欲接原告回家,但遭原告拒绝。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双方虽曾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3月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年17周岁,在慈溪市龙山中学高一就读。被告与他人共同承包经营出租车(承包期限自2002年至2013年)。原、被告于2007年8月共同建造四间二层房屋一幢,双方另有共同财产立式空调一台、新旧电视机二台、新旧冰箱二台、新旧洗衣机二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等。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7月,原告回到娘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案经调解,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要求夫妻和好,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被告提供的胡某某等人的证明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共同养育子女,并建造四间二层楼房一幢,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也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对其诉称的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处理无涉,本院不再认证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50元,减半收取计347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或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苏琴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