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莲商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叶某某。被告:陈甲。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叶某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谢某某的丈夫钟某某系同学关系。2009年12月9日,被告陈甲向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整,同日,被告陈甲与原告谢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1月9日,并约定若逾期不还,被告陈甲应支付违约金某民币10000元。现借款已逾还款期,被告陈甲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陈甲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700000元;二、判决被告陈甲支付给原告谢某某违约金某民币1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甲答辩称:案涉金额没有这么多,只有450000元。借款合同是原告提供的,答辩人没有看到,答辩人只是签了名字。案涉款项是原告的丈夫钟某某拿去的,答辩人不做生意、不开店,没有其他大额的开支,没有理由借这么多钱。答辩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待证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待证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待证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条,待证2009年10月9日,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部分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分别是,2009年10月9日汇款300000元,2009年10月11日汇款150000元;5、证人证言,陈乙的证人证言,待证2009年12月9日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25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没有交付给原告其诉称金额的借款。借款合同上面除了陈甲两个字是被告写的,指印是被告按的外,其他的都不是被告写的。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与被告签字时间也不是同一时间。证人当时并不在场,其无法作证。证据五的两笔汇款是属实的。案涉借款是钟某某拿去做生意的,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不是被告,所以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甲与原告谢某某的丈夫钟某某系同学关系。2009年12月9日,被告陈甲与原告谢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并约定如果被告逾期未还,需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另查明: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原告款项450000元。分别是2009年10月9日,转账300000元,2009年10月11日,转账支付1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甲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谢某某借款700000元,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辩称案涉借款金额为450000元而非借款合同上载明的70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陈甲提出实际借款人为钟某某,自己不是本案债务人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陈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陈甲的上述行为表明,其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野松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