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715号原告:徐某。原告徐某诉被告章某某借款追偿纠纷一案,原告徐某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利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2006年6月15日,原、被告开办“英皇国际精英俱乐部”需要资金,共同向何某某借取现金1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一分五厘计。因到期无力还款,2008年1月15日何某某向富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共同支付上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2500元,案经富阳市人民法院(2008)富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归还何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2500元。判决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向富阳市人民法院积极履行了全额执行款共计122500元。根据法律的规定,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为其垫付清偿的另一半借款及利息61250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清偿借款及利息共计61250元。原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08)富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1份、富阳法院执行案款发票2份、付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判决书上的122500的案款一个人付清,同时证明这个钱应是原、被告两人共同承担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15日,原、被告开办“英皇国际精英俱乐部”需要资金,共同向何某某借款1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15‰计。原、被告向何某某借款后未按期归还,2008年1月15日何某某向富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共同支付上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2500元。2008年3月17日富阳市人民法院(2008)富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章某某、徐某归还何某某借款100000元、偿付利息2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判决后原告徐某于2008年11月13日付款1000元,2008年12月26日付款1000元,2010年2月10日付款5000元,经富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2010年7月29日原告徐某支付案款115500元,原告徐某向何某某付清判决确定的借款及利息共计12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章某某共同向何某某借款,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2500元经法院判决确认应由原告徐某与被告章某某共同归还,现原告徐某清偿了该款,被告章某某依法应承担其应承担的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损失承担清偿责任。”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已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原、被告合伙经营“英皇国际精英俱乐部”,没有书面协议约定投资的比例,也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债务进行约定,对于原、被告应承担的款项各半承担符合公平原则,原告徐某要求被告章某某承担应付何某某借款本息122500元一半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章某某应支付原告徐某已清偿的借款本息合计61250元。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支付原告徐某已清偿的借款本息合计6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1331元,减半收取665.50元,由被告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利英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高春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