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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陈钢、黄清波与孟莉、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钢,黄清波,孟莉,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964号原告陈钢。原告黄清波。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金广、潘申祥。被告孟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东海。被告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雪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伟政。原告陈钢、黄清波诉被告孟莉、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和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钢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金广、潘申祥,被告孟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海,被告华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伟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钢、黄清波诉称,2010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华邦公司处看中被告孟莉地处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七区29幢3单元601室的房屋信息,并向华邦公司支付了3万元意向金,4月12日三方分别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与《房屋转让合同》,之后原告于4月16日分27万、20万、23万三笔打入华邦公司监管账号。而后华邦公司通知原告申请按揭贷款手续尚未办理而暂时退还了其中23万元。2010年4月27日华邦公司又对原告谎称银行审批已通过,要求原告尽快打入余下首付款,原告即将23万元重新打入华邦公司。之后华邦公司又通知原告称原告被查出在银行曾有不良放贷记录,银行按揭贷款审批没有通过,交易失败。但原告发现被告华邦公司已将上述70万元允许被告孟莉提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孟莉返还该款均未果。原告认为,在与被告孟莉签订补充协议中有关于乙方(即原告)申请银行商业按揭,若因信用记录问题或其他原因导致不能正常办理,则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及相关协议自动解除,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的约定。被告孟莉对该款应予归还,被告华邦公司在没有确认办好手续的情况下对原告暂存入的70万元未尽到监管制约责任,事后又未协助追款并组织双方调解,对造成原告损失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由被告孟莉返还首付款70万元,赔偿实际利息损失5871元(自4月27日起至6月30日)、调查取证、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5871元;由被告华邦公司对上述首付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莉辩称,原、被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后,自己收到了原告70万元的情况确实。补充协议中虽然有“鉴于乙方申请银行商业按揭,若因乙方信用记录问题或其他原因导致不能正常办理,则甲、乙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相关协议自动解除,甲、乙双方互不追究经济及法律责任”的约定,但至今被告没有收到因原告信用问题而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的通知。被告认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邦公司辩称,原告提到23万元被退回,是因为原告填写的款项数额不对才被银行退还的。公司从未向原告说过贷款已经审批下来。根据公司了解情况,银行按揭确实无法办理,银行方面说是原告信用问题所致。当时原告黄清波到银行说了“收入不稳定,贷款可能还不出来”等话。公司希望买卖双方换银行,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不同意。公司向被告孟莉交付70万元,是符合房屋转让合同关于只要原告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被告华邦公司就将房款交给孟莉的约定的。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陈钢、黄清波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孟莉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事实;2.银行票据,欲证明原告汇出首付70万元的事实;3.发票,欲证明原告损失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三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事实;5.情况说明;6.个人信用报告(个人查询版);证据5、6欲共同证明涉案合同达到解除条件,原告陈钢个人信用记录较差,不符合信贷政策,导致银行贷款不能审批通过。上述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孟莉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指定银行不利于实际操作,补充协议关于协议自动解除的约定对被告不公平,被告华邦公司无异议;对证据2两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原告和律师之间的约定,该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两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被告孟莉无异议,但认为据了解深圳发展银行湖墅支行只是支行,无贷款审批权,因此无权出具该证明。被告华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能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对证据6被告孟莉认为可能是原告自己制作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华邦公司认为没有盖章,对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4、5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与本案亦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于律师费用是否应作为违约损失一并计算并无约定,故证据3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孟莉、华邦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10年4月12日就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七区29幢3单元601室房屋的转让,在被告华邦公司的居间介绍下,原告陈钢、黄清波与被告孟莉达成转让合同,原、被告三方就此于同日分别达成《委托代理合同》与《房屋转让合同》与《房产转让补充协议》。在《房屋转让合同》中两原告与被告孟莉约定,孟莉将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七区29幢3单元601室、建筑面积51.99平方米的房屋以1168000元的总价转让给陈钢、黄清波,付款方式为委托银行监管支付,双方同意委托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11004521345207账号对房产交易资金进行监管支付,受让方应在2010年4月19日前将首付款70万元打入代理方的上述银行保证金账号,待款到帐且受让方办理银行按揭申请手续后转付给出让方,剩余房款468000元在该银行办理商业按揭贷款手续,待银行放贷后转付458000元给出让方,交房完毕后再转付1万元。出让方应在2010年9月1日前交房给转让方。在《房产转让补充协议》中两原告与被告孟莉还约定:鉴于受让方申请银行商业按揭,若因受让方信用记录问题或其他原因导致不能正常办理,则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相关协议自动解除,双方互不追究经济及法律责任,转让方应在接到中介方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已收款70万元一次性返还给受让方。同时在陈钢、黄清波作为房屋受让方,孟莉作为房屋出让方,华邦公司作为受托方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三方对于交易税费的支付、相关资料的提交、付款方式和产权登记、三证办理、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有:受让方应按照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房款,并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确保其信用记录良好,收入真实有效能够正常审批通过。若受让方信用记录问题或其他原因导致不能正常办理的,则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相关协议解除,同时三方不互追究经济、法律责任。上述合同分别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指定监管账号打入70万元,并向该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之后被告华邦公司将该70万元转付给被告孟莉。2010年7月26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认为由于原告陈刚个人信用记录较差,不符合相关信贷政策,故贷款不能审批通过。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诉争房屋所签订的相关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合法效力,依法对各方产生约束力。根据补充协议及委托协议的相关内容,各方对所签订协议约定有解除条件,即在受让方银行商业按揭申请不能通过时,合同自动解除。对该事实相关银行已确认,合同解除条件发生,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对合同解除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收到的70万元被告孟莉应按约予以返还。但原告不能证明华邦公司已向孟莉确认不能贷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4月27日起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己因委托律师而支付费用的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华邦公司将70万元转付孟莉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华邦公司对该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作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就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七区29幢3单元601室房屋所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二、被告孟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钢、黄清波70万元;三、驳回原告陈钢、黄清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7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共计9499.5元,由原告陈钢、黄清波负担211元,被告孟莉负担92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