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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茅云水与杭州东驰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云水,杭州东驰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茅云水。委托代理人:孙树宁。被告:杭州东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闽。委托代理人:方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费一飞。委托代理人:黄舒。委托代理人:姚科峰。原告茅云水为与被告杭州东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驰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云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宁,被告东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舒、姚科峰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云水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告东驰物流公司的驾驶员王晓文履行职务工作过程中驾驶公司的一辆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绍兴县柯桥驶往柯桥高速入口方向,14时20分许,途经金柯桥大道华舍街道官华村地方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慢速车道内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王晓文负主要责任。原告之伤被评上六级伤残。现起诉要求:1、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242,000元;2、被告东驰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其余损失325,769.98元的90%;3、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4、被告东驰物流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东驰物流公司辩称:王晓文是公司的驾驶员。对于原告合理的费用,我公司同意承担,但原告要求赔偿90%过高,我公司同意承担80%。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最高院的意见,商业险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应负同等责任。非医保用药、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加扣15%的免赔率。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12日,被告东驰物流公司的雇佣驾驶员王晓文驾驶公司所有的一辆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绍兴县柯桥驶往柯桥高速入口方向,14时20分许,途经金柯桥大道绍兴县华舍街道官华村地方,与同方向在机动车慢速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茅云水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未领取号牌)发生擦碰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认定,认为王晓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茅云水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当日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左小腿截肢术,并在该院急诊观察室留观至同月18日,又返回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康复治疗至同年12月2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4,292.48元。2010年1月,原告在杭州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骨骼式小腿假肢一具,花去人民币51,000元。同时,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为了尽量弥补因截肢给原告生活带来的影响,使原告配肢后能适应各种路面行走,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并有助于从事简单的生产劳动,故根据原告伤情的需要,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之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51,000元整。在正常使用年限下,使用寿命约为5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总价的5%。原告康复住院共15天,住宿费70元/天,在训练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原告之伤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评定为构成六级伤残,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伤后营养时限为3个月,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估价,认为车辆损失为760元。为此支付了评估费50元、施救停车费250元。被告东驰物流公司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均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牵引车还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和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若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则应加扣15%的免赔率;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保险公司免赔。原告非系农业家庭户人员,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4,292.48元、护理费4,59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314.73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246,110元、假肢费204,000元、假肢维修费51,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760元、评估费50元、施救停车费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60,269.90元。迄今,被告东驰物流公司已赔付原告人民币16,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假肢发票及配置假肢的证明、救护车发票、住宿费发票、伤残评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车辆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东驰物流公司作为肇事驾驶员的雇主及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及救护车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限按住院天数和配置假肢时住院天数确定,计61天,护理费标准按相关规定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被告认可的20元/天确定;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建议的营养时限本院酌定为1,800元;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及杭州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证明确定,合计为1,180元;交通费根据两次救护车的费用由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原告要求从受伤之日计算到评残之日计136天合理,但其要求按5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按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假肢费、假肢维修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等均有据可依,也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可;鞋子、裤子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给原告造成的后果等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40,760元(因有两份交强险,不包括精神抚慰金),其余部分除精神抚慰金全额由被告东驰物流公��赔偿外,应由被告东驰物流公司再赔偿80%计247,607.92元,另20%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赔偿90%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而被告东驰物流公司该赔偿的这247,607.92元,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付243,442.3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商业险部分不应作为本案审理范围的意见和相关规定不符,以及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但其认为根据约定,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以及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加扣15%的免赔率等意见符合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茅云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假肢维修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560,269.90元,由被告杭州东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4,165.56元,该款已付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484,202.36元,该款中的1,834.44元支付给被告杭州东驰物流有限公司,482,367.92元支付给原告,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茅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2元,减半收取4,726元,由原告负担693元,被告杭州东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33元,被告杭州东驰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