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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顾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461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顾某。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顾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某某起诉称:我与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因电力设施安装向我购买电线,至2008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货款人民币16500元,当日,被告顾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彭某某货款壹万陆仟伍百元正。现请求判令被告顾某给付我尚欠的货款165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顾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彭某某起诉陈某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彭某某提供的《欠条》原件1份及其当庭陈某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顾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顾某收取货物后经结算尚欠原告彭某某货款16500元事实。被告顾某至今未给付该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货款165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崔珊香审 判 员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