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洲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商初字第197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强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胡某某。原告俞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强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一个月。但被告不守信誉,到期后未能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延期银行利息294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答辩称,1、被告向某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85000元,实际借到原告是285000元;2、被告已归还借款106500元;3、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该计算利息。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7月4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某告借款30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08年6月29日中国某业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证明原告分两次转入被告帐户28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收条四份,证明被告分四次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交付的金额2850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转帐事实没有异议,当时是银行转帐285000元,现金150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为40000元是收到的,但这是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汇款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某告借款,2008年6月29日原告分两次转入被告帐户285000元,2008年7月4日被告向某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还款时间为一个月的借条。2009年5月2日、8月5日、2010年1月23日、2月23日,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人民币共计40000元。本院认为,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意义是本金,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帐户到帐资金285000元,且原告无证据来证实交付给被告其他现金及汇款,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利息已经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所以认定为实际出借金额为285000元。被告提出已还原告40000元,证据充分,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计算过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情定为24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245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4300元,合计269300元。二、驳回原告俞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1元,减半收取3120.50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智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