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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法行审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城区烟草专卖局与温桂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温桂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象法行审字第15号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城区烟草专卖局,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可成里。法定代表人:蒋青兴,局长。委托代理人:黎军,广西区烟草专卖局公职律师。被申请人:温桂春。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申请强制执行桂市城烟处(2010)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未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和自私的烟草制品的违法事实存在。申请人就此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桂市城烟处(2010)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对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处以其购进的烟草制品总值的10%的罚款,即:250元×10%=25元责令改正;2、对当事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全部予以没收,并处违法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等值两倍的罚款,即304元×2=608元;3、对当事人销售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全部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销售的走私烟草专卖品总值三倍的罚款,即3578元×3=10734元;4、退还暂扣的卷烟。以上对当事人罚款合计11367元(大写壹万壹仟叁佰陆拾柒元整)。该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4月27日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本院强制执行“11367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经审查,申请人作出的桂市城烟处(2010)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申请执行的事项,应当准予执行。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桂市城烟处(2010)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本案审查费1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孔繁才审 判 员  阳志斌代理审判员  钱 越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付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