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松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松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潘某甲。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原告潘某甲为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娣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甲、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月7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潘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女儿毫不关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潘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72800元,并支付原告生育费用6071.73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结婚证及出生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门诊、住院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生育小孩所花的费用。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聘金38000元;在原告处的互助会余款35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享有。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媒人朱某某谈话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取被告聘金38000元的事实;被告申请的证人潘某乙出庭陈述,称被告亲戚在证人处所作的互助会共48070元由原告领取。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出生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被告提供的媒人朱某某谈话笔录及证人潘某乙的证言,结合本案实际,本院无需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潘某甲与被告余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7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乙。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2010年7月底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经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且已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处,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娣根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邵旺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