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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邹甲、王甲等与王乙、黄山市××迎客松车队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甲,王甲,邹乙,邹丙,王乙,黄山市××迎客松车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邹甲。原告王甲。原告邹乙。原告邹丙。法定代理人邹甲。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黄山市××迎客松车队,,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城镇××头。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44146416,住所地上虞市××官街××号。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原告邹甲、王甲、邹乙、邹丙诉被告王乙、黄山市××迎客松车队(下简称黄山××车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简称天安××××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天安××××司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甲、王甲、邹乙、邹丙诉称:2010年5月13日12时52分许,被告王乙驾驶车牌号为皖j×××××自卸低速货车从余姚驶往上虞市杭州湾精细化工园区,途经边沥线9km+800m处,沿边沥线由南向北驶,与同方向驾驶自行车的原告肖东英相碰撞,致肖东英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虞某交认字(2010)00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1、2在被告3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尸体冷冻费1250元(至交警队通知尸体火化为止)、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406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00元、住宿某1400元、女儿邹丙(16岁)抚养费7375元、母亲王甲扶养费9218.7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333187.75元。上述损失,除交强险11万元,按被告方负主要责任承担80%计算为178550元,合计需赔偿288550元,被告已支付5万元,尚需赔偿238550元。原告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乙、肖东英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相当,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与事实和法律法规不符。首先事故的碰撞点在人行横道线白色安全线以内,证据有肖东英的物品洒落在横线内,事故发生点应认定在此点,而横线内机动车不具有通某某,是行人和非机动车优先通行;其次,被告王乙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更有被告王乙驾驶的车辆制动性不合格,还有由于事发时没有证人、视频等证据证明,交警部门认定的主要依据是被告人王乙的陈述和事后推断,王乙也不能举证证明是肖东英横过机动车道、未走斑马线并未确保安全通过,本次事故明显是应由被告王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238550元。被告王乙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过高,有部分损失是包某在另一部分损失之中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希望法庭一并处理。王乙驾驶的车辆在天安××××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两个险种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黄山××车队未作答辩。被告天安××××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乙投保了商业险20万和交强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王乙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严重超载并且制动不合格,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享有60%的免赔率,合计70%。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险范围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某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各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被告王乙、天安××××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交通事故家某情况登记表及白鹭村证明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主体情况。被告王乙、天安××××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肖东英已经死亡并已经火化的事实。被告王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还应提供派出所证明。被告天安××××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火化证明原来举证时没有提供的。4、户口本,王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证明原告相关情况,王甲没有在户口本上,因为她是丈母娘,王甲是农村户口。被告王乙、天安××××司对该证据无异议。5、尸体冷冻费1250元的收据一份。被告王乙、天安××××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6、住宿某单据9份(总金额1400元),证明受害人肖东英丈夫及其他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被告王乙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住宿某发票,收款收据上并没有注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没有肖东英亲属的姓名。被告天安××××司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税务部门正式发票,我们对这项损失不予认可。7、交通费发票(总金额为14064元),证明受害人亲属从外地赶过来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被告王乙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大部分是在上虞或者浙江省的交通费,并不是如原告所说的,往来于湖北与上虞之间的交通费并且这些交通费用有很多是重号的。一张以肖翠娥为名的飞机票,她与本案是什么关系没有证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应的户口本上也没有反映出来,并且这个飞机票是重庆到杭州的,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综上请法庭考虑原告的交通费对不合理部分要求剔除。被告天安××××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发票大部分是连号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一张飞机票是肖翠娥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认为交通费主要是死者的直系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但是这个费用绝大部分是上虞的,主张14064元大大高于正常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我们酌情考虑为1千元。被告王乙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抢救费发票两张(总金额为166.90元),各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司质证认为:对两张门诊收费收据及一张门诊就诊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挂号费2元及救护车费50元,合计52元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2、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证明皖j×××××号车在天安××××司投保了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各原告及被告天安××××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司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各一份作为证据,证明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王乙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商业险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10%,王乙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且制动不合格,加扣60个点,商业险共加扣70个点。各原告质证认为:免赔不免赔原告不清楚,有没有向被告告知过我们也不知道。被告王乙质证认为:车的保险是王乙保险的,并且在保险单的正本后面注明是王乙,投保时保险公司也没有明确的告知王乙出事需要扣点或者相应的比如超载要扣点的问题,王乙不清楚,如果出事后要承担多少的责任,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霸王条款不符合我们投保时的约定,投保时也没有明确的告知,因此我们认为这些条款对于本案没有直接的约束力。被告黄山××车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公某某调取了本起事故的交通案卷,各原告质证认为:从照片上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在斑马线上,应是行人先通行。交警部门推出的落地点与实际不符,在斑马线内。交警部门主要是根据现场情况认定事故责任的,本案没有证人也没有监控录像。还是应根据事发现场遗留情况来推测事故是如何发生的。自行车的位置还有人死亡的位置,还有自行车下面东西散落的位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在斑马线横线以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是一份证据,它来源于对事故的判断。王乙本人也举不出碰撞点在斑马线外的证据。这个情况下只好推断发生在斑马线内。属于推断不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76条规定,交通事故机动车应负举证责任。被告王乙质证认为:对交警部门拍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认为这个道路上第一被告是没有通某某的,被告认为如果在这条路上被告不具备通某某,路失去了通行的意义,我认为是优先通某某,原告所认为的撞击点是白线内,有现场照片的受害人所散落的物品为证,我们认为不足以证明撞击点在这区域这内,当时的天气从照片上可以看出,有雨披,同一时间段有多辆车通行,因此有可能有外力的作用把这些物品平行推移,交警部门是处理事故的专门机构,对事故撞击点的认定肯定是专业的,高于我们一般的非专业人士,因此我们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并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天安××××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上虞市交警大队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之一,原告的观点我们认为缺乏真实性。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上虞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原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认定,本院对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符合“三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支出的尸体冷冻费用,属丧葬费范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6中的收据虽非正规发票,但受害人的亲属参加丧事产生必要的住宿某用,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认住宿某用为1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交通费发票,经本院审查后结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元。对被告王乙提交的证据1、2符合“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天安××××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三性”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5月13日,被告王乙驾驶皖j×××××号自卸低速货车从余姚驶往上虞市杭州湾精细化工园区,途经边沥线9km+800m处,沿边沥线由南向北驶,与同方向肖东英驾驶自行车左转弯相碰撞,造成肖东英死亡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虞某交认字(2010)00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乙驾驶严重超载和制动性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当事人肖东英驾驶自行车未按规定横过马路,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相当,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母亲王甲年龄为80周岁,受害人肖东英有兄弟姐妹四人,王甲扶养费为9218.75元,受害人女儿邹丙年龄为16周岁,抚养费为7375元,肖东英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丈夫邹甲、母亲王甲、儿子邹乙、女儿邹丙。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0140元、抢救费166.90元(非医保费用52元),丧葬费1374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家属从外地过来处理丧葬事宜,以及受害人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实际,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住宿某1000元,误工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乙已赔付5万元,支付抢救费用166.90元。被告王乙与黄山××车队系挂靠关系。皖j×××××自卸低速货车在天安××××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因方向、制动、灯光、雨刮器等车况不良和超高、超重、超宽、超长、超速而导致出险的车辆,加扣免赔率20%以上,直至拒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损害赔偿应根据当事人侵权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同等责任以四六开为宜,即被告王乙应当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山××车队与王乙系挂靠关系,应当对王乙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皖j×××××自卸低速货车在天安××××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50%比例承担责任。保险单上约定的“因方向、制动、灯光、雨刮器等车况不良和超高、超重、超宽、超长、超速而导致出险的车辆,加扣免赔率20%以上,直至拒赔。”该条款并未对免赔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根据该条款,也不能确认保险公司所抗辩的车辆每违章一项加扣免赔率20%并按违章项数累加总和确定免赔率,若按保险公司的主张,则该条款也有失公允,故免赔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该条款,显然有两种解释,条款由保险公司提供,故应按不利于保险公司予以解释,即按照加扣免赔率20%处理;加上同等责任免赔10%,本案总的应扣免赔率30%。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尸体冷冻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二八开确定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山××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邹甲、王甲、邹乙、邹丙110166.9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640.81元,合计158807.71元。二、被告王乙赔偿原告邹甲、王甲、邹乙、邹丙64743.44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已支付50166.90元,尚应赔付14576.54元,被告黄山市××迎客松车队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两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78元,依法减半收取2439元,由原告邹甲、王甲、邹乙、邹丙负担500元,被告王乙负担193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8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谢国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