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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戚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戚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甲。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乙。原告戚某甲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伟政、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戚某乙。婚后,由于被告缺乏对原告应有的信任和尊重,经常讽刺、挖苦原告,使得原告的自尊心严重受损。被告还经常无理取闹,动不动就到原告单位闹,使得原告正常工作秩序收到严重影响。被告还蛮不讲理,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暴行,不让原告睡觉,甚至动手打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戚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时间、登记时间、生育时间等事实无异议。夫妻之间发生的小摩擦、个别的偶然的不太理性的行为,原告上升为常态。被告认为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对被告和儿子关心不够。由于原告对子女和对被告的关爱不够,引发的偶然的矛盾,并没有从根本上动摇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被告认为孩子才1岁,是非常无辜的,加之原、被告双方父母给予了双方很多的帮助和支持。原告的起诉是比较轻率的,只要双方能够真心诚意的做出改进,双方还是能够调解和好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戚某甲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为其辩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明、儿童某某手册及检查资料各一份,欲证明儿子戚某乙出生于××××年××月××日,仅一岁两个月;儿子出生后,主要由被告抚养的事实。3、被告母亲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父母自戚乙出生后帮助原被告照顾孩子至今。并且双方有过协商,由被告母亲照顾小孩,原被告给予被告母亲一定经济补偿的事实。4、戚某乙医疗检查及部分费用,欲证明2010年5月18日疫苗费160元,2010年6月18日疫苗费148元,这些费用都是被告父母垫付的事实。5、被告为儿子戚某乙购买必需食品的部分票据,欲证明2010年4月购买儿童奶粉1213元的事实。6、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欲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蒙迪欧牌小轿车一辆供原告使用,购买时的车价约为十五万元的事实。7、购买手机发票二份,欲证明2007年4月为原告购买索爱高档手机一部,2008年12月为原告购买诺基亚高档手机一部,两部手机价值均为5000元以上的事实。8、原告收入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2008年原告工资收入为66665元,2009年原告工资收入为69508元,2010年1至6月原告工资收入为40720.56元(不含年终奖)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主要由被告抚养不是事实,当初是希望在杭州抚养的,要求被告母亲过来住,但是说被告是在银行工作的,小孩如果晚上吵起来,会影响被告工作,所以达成共识小孩前两年在周浦抚养,后面再接回杭州,毕竟杭州的教育环境好。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而且由于被告母亲和被告的特殊关系,这只能是被告单方的陈述。对证据4,小孩疫苗是认可的,但在今年2月底原告支付给被告1万元过。对证据5,只能证明购买过这些东西。对证据6无异议,当时买车也是根据被告的意愿买的,出资比例是原告婚前有8万元出资,被告有3万元出资。对证据7,认可购买了2部手机,但是被告也买了2部手机。对证据8,2008年、2009年没有异议,但10年5月的收入,即使按照被告的记录,加起来的数字也不对,没有19000多元的,而且其中5月21日和27日的应该是去年第13个月的工资,每月1500元的季度奖金因为阳光工资后也没有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之子的出生时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证人证言,因被告未申请该证人到庭作证,该证言不予认定。证据4、5、6、7、8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戚某乙。近年来,因双方在生活习惯、兴趣爱好上存在一定差异,相互又缺少一定交流,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2010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报的财产有: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6000元;dahan折叠自行车1辆,价值1000元;电磁炉1只,价值800元;dell台式电脑主机1台,价值1800元;psp掌上游戏机1只,价值1000元;圆柱式电扇1把,价值400元;蒙迪欧汽车1辆,价值90000元。合计101000元。双方无债权债务。被告向本院申报的财产有:科龙悬挂式空调1台、创维彩色32寸电视机1台、松下滚筒式全自动洗衣机1台,这些在天仙新苑10幢1单元201室的房屋内。双方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近年来,双方虽在性格、脾气上存在一定差异,致使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分歧。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体贴、关心,多作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融洽的。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