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众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某某,众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众阳××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上诉人覃某某为与众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9日到被告在安华镇的分公司某作,担任重型混凝土搅拌车的驾驶员。双方未约定每月的具体工资数额,但约定了工资的计算方法,即由基本工资加上出车的报酬。至2010年2月6日,因春节放假原告开始休息,至2010年2月18日返厂。2010年2月23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领取了2009年12月的工资301元,2010年2月回家预支工资1000元。同时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能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3月17日,原告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的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该委员会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诸某某案字(2010)第2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951.37元,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沿需支付的工资1846.98元、支付赔偿金1902元,并为其补缴2010年1月至2月的养老保险费。但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春节期间的车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和订立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双方之间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已实际领取工资1301元无异议,被告亦同意支付原告2010年1月、2月尚某支付的工资,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的双倍工资、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的赔偿金,但双方存在争议的是原告在被告单位工资期间的月工资究竟是多少。对该争议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每月工资是按基本工资加出车报酬进行计算的,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每次出车后根据距离的远近不同分档计算出车报酬,每月超过2800元的按实结算,不足2800元的按2800元结算;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其认为双方之间并没有关于每月保底工资为2800元的约定,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前两个月为试用期,故其月工资是固定的,为每月1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观点,向该院提供了自行记载的工作期间的出车记录,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该院依据双方均无异议的由被告提供的2009年12月份工资表,原告的收入部分由工资、基产、补贴、通讯等项目构成,其中工资为284元、基产为65元、补贴为16元、通讯为22元,2009年12月原告的总收入为387元,扣除暂支款86元,实发301元。该工资表中原告的其余十余位同事12月份工资从两千余元到两千六百余元不等。因此,原告陈述其每月保底工资2800元及被告陈述的1000元均不能成立。综合考虑确定原告月工资按上年度即2009年年度诸暨市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323.42元计算。因原告在2010年2月适逢春节假期,其实际工作的天数为2月1日至5日、2月19日至2月23日,共计10天,故其在2010年2月的工资计算为1115.42元。综上,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10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1月和2月的工资为2438.84元。因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需在原告工作满一个月的次日起(从2010年1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该院确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即被告尚某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中的未付部分2323.42元。对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应依法缴纳,具体的标准及金额由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鉴于被告同意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未满六个月,故被告应当按照其需支付的经济补偿即半个月工资的二倍支付赔偿金,该院确定为2323.42元。至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春节期间的车某200元、并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众阳××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覃某某拖欠的工资2438.84元、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中的未支付部分2323.42元、赔偿金2323.42元,合计人民币7085.6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众阳××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覃某某办理2010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缴纳的标准及金额由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三、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众阳××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覃某某不服,上诉于某某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0年2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不当,因为被上诉人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上诉人也明确提出了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非法辞退期间的工资,工资的计算方式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被上诉人提不出相应证据应某担举证不能责任。一审法院只支持上诉人1-2个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当,仲裁期间也应支付。应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支付双倍工资。应某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本人的诉讼支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众阳××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曾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拒绝签订,上诉人提出的支付仲裁期间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供,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经双方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工作期间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2月23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应以此为基础结合相关劳动法律规范予以确定。关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能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一审法院结合与上诉人相同工种人员工资情况,以当地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较为公平。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上诉人遭被上诉人辞退后客观上也未再上班,一审法院已支持上诉人工作期间双倍工资及解除合同的赔偿金,上诉人另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动争议仲裁期间的双倍工资及享受其他劳动保险待遇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覃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伯 军审判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 雅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