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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商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家时尚宾馆有限公司票与宁波市××家时尚宾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宁波市××家时尚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79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乐某某。被告:宁波市××家时尚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尚书街××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家时尚宾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家时尚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1日,宁波江北帝菲缌公关礼仪婚庆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菲缌婚庆公司)与洪某某、蒋某某签订了《婚礼申办受托书》一份,约定婚礼总费用为15000元,于2010年4月25日在海曙区万豪大酒店举办婚礼,并交付定金5000元。婚礼前一天帝菲缌婚庆公司提出付清余下的10000元,洪某某要求当天先付7000元,另外3000元尾款在被告取婚礼记录照片和摄像光盘时支付。由于婚期临近,为了保证婚礼能够顺利进行,帝菲缌婚庆公司负责人答应其请求。婚礼结束后,当帝菲缌婚庆公司通知其上门拿碟并支付尾款时,洪某某再三拖延,在多次催促下,洪某某委托其公司下属王一文经理携带被告开出的3000元银行转帐支票(收款人为宁波市江某某荨帝菲缌服饰店),来到帝菲缌婚庆公司索取婚礼记录光盘。因原告为帝菲缌婚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是帝菲缌婚庆公司接受了这张转帐支票。原告拿支票去银行转帐时,被银行退票,退票原因为支票密码错误,故原告无法取得这笔费用。之后原告多次跟被告电话沟通要求其更换支票以支付尾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时间。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3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下列证据:1、银行转帐支票、银行退票理由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宁波市江某某荨帝菲缌服饰店出具转帐支票一张,记载付款金额为3000元,由于密码错误而被银行退票的事实。2、婚礼申办受托书、新人到访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该3000元系帝菲缌婚庆公司某办婚庆活动而产生的费用。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帝菲缌婚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宁波市江某某荨帝菲缌服饰店的业主均为原告。被告宁波市××家时尚宾馆有限公司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宁波市××家时尚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1、2010年3月11日,洪某某、蒋某某委托帝菲缌婚庆公司策划承办其2010年4月25日的婚礼,婚庆总费用为15000元。当日,洪某某、蒋某某支付5000元定金。原告自认洪某某于婚礼前一天又支付7000元。余款3000元至今未付。2、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宁波市江某某荨帝菲缌服饰店出具一张编号为xvi00328046的浙商银行转帐支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收款人为宁波市江某某荨帝菲缌服饰店,金额为3000元,出票人为被告。同月21日,原告持票到宁波银行转帐,银行告知因付方(即被告)密码错误予以退票。另查明,帝菲缌婚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宁波市江某某荨帝菲缌服饰店的业主均为原告。本院认为,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可请求给付确定的金额。本案所涉的支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应为有效票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此,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3000元承担票据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家时尚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市××家时尚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晓峰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