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范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范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24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杨某。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0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范某某、杨某去向不明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范某某因其承包朱家尖松毛尖海涂围垦工程需要资金于2008年6月8日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同意后出借给被告范某某10万元,并由被告范某某在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范某某,2008年6月8日”。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一直予以拖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范某某在2008年6月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二)二被告的身份查询结果一份,舟山市普陀区民政局的离婚登记档案目录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09年3月25日离婚,借款时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范某某、杨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范某某、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有被告范某某签名的借条原件一张和身份查询结果、离婚登记档案各一份,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有被告范某某签名的借条原件作为证据,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对此二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告范某某、杨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某某、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并从2010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范某某、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王雷震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