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司与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司,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180号原告杭州××司,。法定代表人戚甲。委托代理人戚乙、夏某某。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层西侧××室。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告杭州××司(以下简称之××司)诉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司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之××司诉称:2009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由原告出租钢管、扣件给被告的临平水果市场项目部使用,合同对租赁物、租金计算方法及支付时间、租赁物缺失赔偿、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即普通钢管4200米,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租金,截至2010年8月30日,被告已累计拖欠租金1738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租赁物(普通钢管4200米),若有缺失按20元/米甲行赔偿;2.被告支付租金14688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5927.23元;4.本案租金及违约金均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第2、3、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7382元(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支付违约金8622.8元(自2009年10月6日起按日千分之三利率计算至2010年8月30日止)。原告之××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管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钢管、扣件收发单1份,欲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普通钢管4200米)的事实。被告盛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临平水果市场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租金计算标准为钢管0.00866元/米/日、扣件0.005元/只/日、国某扣件0.00866元/只/日、套管0.005元/只/日,其中钢管、扣件根据数量搭配发货,如被告确不需要搭配扣件的部分钢管,此钢管租价递增20%;由被告负责装卸车及运输,如由原告承运的,被告将负担装车费8元/吨,运费30元/吨;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按实际收发单为准)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每二个月月底到次月的前五天内支付给原告;如果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租赁物受到毁损、灭失的,由被告方按普通钢管20元/米乙担赔偿责任;如被告不按时缴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9日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即普通钢管4200米,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截至2010年8月30日,被告已累计拖欠租金(包括装车费、运输费)173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但被告拖欠租金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7382元、违约金8622.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时间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八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如被告不能返还租赁物,则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折价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司与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司所租赁的普通钢管4200米。如不能返还,则缺失部分钢管按20元/米的价格向原告杭州××司进行赔偿;三、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司租金17382元;四、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司违约金8622.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