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建祥与许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77号原告:朱建祥。委托代理人:娄志强。被告:许玉华。原告朱建祥为与被告许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建祥的委托代理人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祥诉称:2009年12月,被告许玉华以承建径山镇沿山渠道水利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朱建祥借款40000元,约定同年6月底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朱建祥数次催讨,被告许玉华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朱建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许玉华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38元(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0.5475%计算),合计40438元。原告朱建祥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玉华向原告朱建祥借款40000元及约定同年6月底还清的事实。被告许玉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朱建祥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朱建祥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由原告朱建祥提交的由被告许玉华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许玉华未按约向原告朱建祥返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许玉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朱建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玉华返还原告朱建祥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玉华支付原告朱建祥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许玉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405.50元,由被告许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