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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张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张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510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范某某诉称:2010年2月7日,被告张某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同年4月归还,并由被告冯某某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所欠借款100000元,支付借款从2010年5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86%(即月利率0.405%)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冯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张某某、冯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范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2月7日出具并由被告冯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冯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同时被告冯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范某某(发)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从2010年5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月利率按0.405%计算的利息。由冯某某对张某某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张某某、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张某某负担,由冯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利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