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柏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柏某甲。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告柏某甲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7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柏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8年被告经常到外面赌博,夜不归宿,家里的积蓄全部输光,对女儿也不关心,原、被告常为此事争吵,被告于2009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也曾找过被告,但未找到。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之间已无任何感情,无法继续生活,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曹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被告从相识、结婚到现在有二十多年,已建立了一定感情,婚后双方虽有隔阂,但并不影响双方的感情;二、原告所述的2008年被告经常赌博,夜不归宿,不关心原告不是事实,被告自从做了上门女婿,一直安分守己,努力工作,2001年还共同翻建了房屋,被告对原告一直比较关心,2009年9月,原告身体不适去医院看病,被告一直相陪;三、原告所述的被告于2009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不是事实,被告一直在佳韵纺织品有限公司上班,早出晚归,经常加班,原告是清楚的。综上,原告诉请离婚并无真正的事实依据,希望原告珍惜感情,相互沟通,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二、结婚申请书一份,来源于嘉兴市秀洲区档案馆,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婚生女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柏某乙的事实。四、共同财产清单及农村某某住宅用地呈报表各一份,证明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埭××楼房一幢、21吋彩电和vcd各一台是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是10000元,共同债务是9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农村某某住宅用地呈报表无异议,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埭××楼房一幢和21吋彩电和vcd各一台是夫妻共同财产;借给别人10000元被告是清楚的,其中被告借给朋友5000元,原告借给其干爹的儿子5000元,共计10000元;被告对债务不清楚。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证据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3月起至今一直在桐乡市佳韵纺织品有限公司上班。原告质证认为后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已分居一年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和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无异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经被告质证后,确认21吋彩电和vcd各一台是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系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对于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埭××楼房一幢,农村某某住宅用地呈报表中载明,申请户主为被告曹某,登记在册人口包括原告的父、母亲和原、被告及其婚生女,2001年5月11日经审批,原有房屋全部拆除后,在原宅基地××了××层,因登记在册人口非原、被告两人,故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债务9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情况属实,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据,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柏某甲和被告曹某于1986年7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年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融洽,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柏某乙。近几年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原因是被告不回家且对婚生女的婚姻问题不关心,双方从2010年1月份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诉。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故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首先应当以感情为基础,而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经营。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在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这么多年的感情,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均应齐心协力一起克服,从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双方的矛盾主要是被告不回家和不关心婚生女的事情引起,此事并不是通过离婚就能解决的,希望原告能调整好心态,与被告一起想办法来解决,同时被告亦应做到工作与顾家两不误,凡事与原告一起协商解决。综上,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同样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柏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池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