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余姚市××××有限公司与柳某某、余姚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余姚市××××有限公司,柳某某,余姚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150号原告:李某某。��托代理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工业园区××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余姚市××××有限公司(下简称舜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利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程某某,被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柳某某提供各类化工原料,至2010年2月6日止,��于欠款未还,原告与被告柳某某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款于2010年3月底前付清。以前原告与舜江××发生业务往来时,原告都是将发票开给舜江××,款也是由舜江××支付给原告,但这次开票后,舜江××并未支付货款。被告柳某某承包了被告舜江××内的一个车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672元,被告柳某某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以上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由被告柳某某于2010年2月6日出具的还款协议1份,2、开具金额为15400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3、余姚市××××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1份,4、中国农某某行来款凭证1份,5、宁波增值税发票(发票代码为3302092140,n002730409)1份。根据原告李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余姚市国家税务局调取纳税人涉税信息查询结果通知书。被告柳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款属实,本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货款付不出。被告柳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舜江××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货款62672元,买卖发生时间不清楚,本被告也没有收到过这批货。虽然本被告自2007年起每年与被告柳某某签订车间租用合同,但2009年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租用合同,由被告柳某某对外发生的买卖关系,与本被告是无关的。被告柳某某于2010年2月6日出具的还款协议是他本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由被告柳某某承担责任。原告所提供的15400元增值税发票,与所主张的62672元货款在金额上有很大的差距,不能证明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15400元就是62672元货款中的一部分。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所主张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舜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过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由被告柳某某于2010年2月6日出具的还款协议1份,原告拟证明欠款总金额及已经开具154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柳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舜江××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柳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某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增值税发票1份,原告拟证明原告已开具金额为154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舜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柳某某承认收到了该增值税发票,且将该增值税发票交给了被告舜江××,被告舜江××认为原告是与被告柳某某发生买卖关系,该增值税发票原告有无交给被告柳某某不清楚,但本被告没有收到过该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该增值税发票在庭审中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但是否是原告所主张欠款中的一部分,对其关联性无法确定。3、余姚市××××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2009年度)1份,原告提交证据的来源是复自于余姚市人民法院(2010)甬余商外初字第31号案件中,证明两被告之间承包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柳某某认为,该承包合同是本被告留底用的,只要被告舜江××盖章就行了,根据合同约定,财务统一由舜江××管理,被告舜江××认为该承包合同经双方签字即生效,但因被告柳某某未签字即合同未生效,故承包合同没有签下来。被告舜江××对承包合同上的公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柳某某对该承包合同未签字,但对实际承包事实无异议,被告舜江××对该承包合同上的公甲公乙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承包合同予以采信。4、中国农某某行来款凭证1份,原告拟证明不管被告任何一个车间发生业务,原告都是按正规途径开票给被告公甲财务,然后由被告舜江××汇款至原告帐户,所以结算是与被告舜江××有直接的关系。经质证,被告柳某某没有异议,被告舜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是与被告柳某某发生的业务往来。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仅凭该证据推断本案讼争的款项也是原告同被告舜江××进行结算,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宁波增值税发票(发票代码为3302092140,n002730409)1份,原告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舜江××内其他车间发生业务关系后,也是开票给被告舜江××,再由舜江××付款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柳某某没有异议,被告舜江××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与被告舜江××其他车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税人涉税信息查询结果通知书,原告及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增值税发票15400元仅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一部分货款,原告已将该发票交给被告柳某某,被告舜江××有无抵扣,是被告柳某某与被告舜江××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不影响被告舜江××对外承担责任。被告柳某某认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本被告后,本被告已交给被告舜江××,被告舜江××有无抵扣本被告不知道。被告舜江××认为,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谓的货款是原告直接与被告柳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所以不存在本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柳某某称已将该发票交给本被告,与事实不符,本被告至今未收到过该发票。本院经审核对该纳税人���税信息结果查询通知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柳某某有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2月6日,被告柳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确认欠款金额为62672元,并承诺于2010年3月底一次性归还。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被告舜江××开具金额为1540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该税票未在国家税务机关通过认证或者抵扣。被告柳某某与被告舜江××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出,被告柳某某与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柳某某的欠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舜江××认为,2009年两被告未��订承包合同,本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所主张的货物,也未收到过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对该税票进行认证或抵扣,故对被告柳某某的欠款行为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为被告柳某某提供化工原料,确认欠款金额,签订还款协议均是同被告柳某某进行的,因此是原告同被告柳某某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故应由被告柳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供15400元增值税发票,以此证明与被告舜江××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在相对方不认可的情况下仅凭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据不足。两被告虽然是承包关系,但与原告发生交易的对象是被告柳某某,而非被告舜江××,故原告要求被告舜江××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货款6267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利群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