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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0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7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16日8时15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粤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深圳市XX街道XX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XX广场路段。由于邓某某突然感觉眼部不适并用手擦拭时没有控制好方向盘,致使所驾车辆越过路中双实线后车头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和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被害人徐某相当场死亡(两人均符合生前头面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打120电话报警,后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邓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保险单、被告人身份信息、信息表、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判后,邓某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行为,悔罪态度好,所在单位已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邓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量刑时综合考虑邓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好的悔罪表现已对邓某某予以减轻处罚,现邓某某再以该理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某某所提单位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的事实,单位的赔偿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泽铃(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