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85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叶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叶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现二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1994年被告所在的木业合作社倒闭后,双方去宁某经营橡胶三角带生意9年,期间被告经常赌博,无心经营生意,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后离开宁某到兰州××浴室8年时间,期间被告赌博恶习不改,多次受到公安处罚,对原告及女儿发生煤气中毒一事也置之理,不尽家庭义务,对子女的学习、生活也漠不关心,致使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2009年正月双方回天台生活,2010年正月被告去沈阳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以及子女生育、原告身份等情况。被告叶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时间、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情况是某,婚后双方一起在外经商也是事实,期间双方曾为家庭小事争吵,但夫妻感情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没有分居生活。原告称我不尽家庭义务、不关心子女不是事实,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我叶乙,1990年12月11日生育儿子叶某乙,现二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1994年双方去宁某经商,后到兰州××浴室,期间,双方曾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2009年双方回天台生活,2010年正月被告去沈阳打工至今。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本案原、被告经政府办理登记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