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徐甲、葛某与徐甲、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徐甲、葛某,徐甲,葛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83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企业代码:72811585-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路××号。诉讼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徐甲。被告:葛某某。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徐甲、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庄春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并当庭宣告判决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葛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此外,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执行。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徐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甬个按字第a081350号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宁海县××家路××号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1日至2033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0.85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人以所购房产作为本债务的抵押担保等。合同签订同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0万元。但自2010年3月16日起,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0年7月20日,被告共欠贷款本金679219.98元,利息11845.56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徐甲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徐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9219.98元,支付利息11845.56元(暂计至2010年7月20日,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双方某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某某定计付);3、被告徐甲支某某告实现债权费用14565元;4、原告对被告徐甲抵押的位于宁海县××家路××号房地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徐甲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2.《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徐甲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放贷的事实。证据4.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456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徐甲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证据的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形式符合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徐甲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六条第四项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律师费、公某某、保险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聘请律师代理,支出律师代理费145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甲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徐甲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对此由债务人一方承担作出了约定,且该项费用也未超过有关收费标准,原告可要求被告徐甲赔偿。被告徐甲以其名下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房产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徐甲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兴银甬个按字第a081350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徐甲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679219.98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徐甲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565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四、如被告徐甲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可将被告徐甲抵押给其的位于宁海县××家路××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901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08)第02920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0950元,减半收取5475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合计9545元,由被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春梅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