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倪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68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吴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倪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倪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姚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鉴定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0日至2008年8月10日止;如逾期归还,每月支付1000元违约金;且原告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自愿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代理费。现借款到期已近两年,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违约金22000元(暂计算至2010年6月10日,其余按实际支付之日另计),共计720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倪某某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庭审中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从形式上证明被告倪某某前款的事实,被告倪某某虽在书面答辩中提出借款不存在的抗辩,但未出庭当庭质证,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力,据此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倪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但鉴于双方所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某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8665元,合计5866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斌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