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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周某、潘某与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宁乡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宁乡县中医医院,周某,潘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住所地宁乡县资福乡窑里村。法定代表人聂建珊,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程安春。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中医医院,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楚沩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东波,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罗红点。委托代理人谢荣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宁乡县中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潘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与潘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17日,潘某在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医院产下一男婴,后取名为周湘丰。根据《出生医学证明》的记载,周湘丰的出生孕周为39周,体重为2800克,身长为43公分,出生时健康状况良好。2007年2月24日晚10时许,周湘丰(时为出生10个月)出现腹泻伴呕吐的病状。2007年2月25日上午8时许,周某将周湘丰送入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进行治疗,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中医门诊室的值班医生黄绍祥进行了接诊。在对周湘丰进行了血常规化验后,值班医生在周湘丰的《门诊病历》中诊断为“消化不良性腹泻”等。为此开出处方笺,处方笺中记载有“①、5%苏打水50ML,②、0.9%盐水50ML,③、5%糖水50ML”及西药等。周湘丰在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按处方药单接受了输液。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对此处方药作用的说明是“抗炎补液”。至同日下午4时许,周湘丰输液完毕后,由周某抱回家中。周湘丰回家后即出现昏迷,双下肢轻微抽搐不止,口唇发绀等症状。周某马上回到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找到值班医生,值班医生要求周某即刻将周湘丰送入上级医院治疗。同日晚上7时许,周湘丰被送入宁乡县中医医院治疗。周湘丰一经入院,宁乡县中医医院即对其出具了《病危通知书》,并诊断为:“①、重度脱水、失水性酸中毒,②、小儿肠炎,③、高热惊厥,④、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⑤高钠血症”。按宁乡县中医医院的《病历记录》(住院号07074)第2页中的记载:“2007-2-2520:10,……诊疗计划:1、儿科I级护理,混合喂养,……”。在《长期医嘱单》中的记载:“2-2520:10医嘱内容:儿科护理常规,I级护理,暂禁食,……”。《病历记录》中的《死亡记录》记载:“周湘丰入院后立即予以下病危,吸氧,测T、P、R及2h,抗感染,抗病毒,补充血容量,纠正水电解质酸碱失衡等治疗。……于(2007年2月26日)凌晨2时10分,患儿(周湘丰)仍神志不清,但呼之能眨双眼。已进食少许母乳及米粉,解大小便1次。未再抽搐,呕吐。同日凌晨6时许,患儿突发呼吸、心跳骤停。立即予以加大氧流量,给予人工呼吸,胸外心脏按压。患儿双侧瞳孔散大且固定,对光反射消失,颈动脉搏动消失,继续予以胸外心脏按压,并调整液体滴速以改善细胞内外体液的高渗状态。……6时30分(同日凌晨)患儿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高度脱水、高钠血症致心跳骤停”。“死亡诊断:(除全部的入院诊断外)⑥急性肾功能衰竭”。后宁乡县中医医院填写了周湘丰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为“出生日期:2006年4月17日,死亡日期2007年2月25日。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高渗性脱水重症,引起的疾病或情况:高钠血症”。周湘丰死亡后,周某、潘某委托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于2007年3月5日对黄绍祥医生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即证据7)。黄医生在调查中陈述:“我的病号多,开了药,给小孩打点滴,没有时间去观察。不知什么时候,大人抱小孩到我门诊看了一下,我看没有什么问题,大人便抱周湘丰回去了”。“我对周湘丰上午进院时看了不烧,按西医要量体温。反正小孩周湘丰死了,我表示同情,主要过失是我未量体温”。2007年5月,周某、潘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申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长沙市医学会对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至2008年5月12日,长沙市医学会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中止医疗事件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载明:“因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有关材料,故中止鉴定。……并告知1个月后如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无正当理由仍拒绝履行程序,则鉴定自动终止”。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向周某、潘某、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宁乡县中医医院送达后,再次给予周某、潘某、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宁乡县中医医院新的举证期限。至2008年9月12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当庭陈述为:仍未直接向长沙市医学会提供有关材料。长沙市医学会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已于2008年6月30日被自动终止。另查明,黄绍祥医生的执业医生资格证载明的“执业类别:中医,执业范围:中医内科专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一、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宁乡县中医医院在周湘丰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有侵权行为;二、周湘丰的死亡所造成周某、潘某损失的数额计算的问题。一、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宁乡县中医医院在周湘丰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有侵权行为的问题。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l条医师应当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等执业活动。本案中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的接诊医生的执业类别为中医,执业范围为中医内科专业,但对患儿周湘丰出具的处方药物均为西医药物,其行为已经超出了执业范围。且作为接诊医生在诊治过程中因就诊的病人过多,没有及时观察诊治效果,没有采取正当的诊治措施。使患儿周湘丰出现并发症高血钠症,对疾病的转归产生不利影响。再次,依据《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本案中,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致使其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自动终止。故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在本案中对周湘丰的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宁乡县中医医院在接诊患儿周湘丰入院时,即对其出具了《病危通知书》。那么及时、恰当的儿科紧急救护则是关系到危重症患儿周湘丰能否存活及生存质量的关键。本案中,宁乡县中医医院对病情危重不满周岁的周湘丰没有采取严密观察病情和生命体征的特级护理措施。仅是“儿科护理常规,I级护理”。且在《病历记录》与《长期医嘱单》的记载中,在相同的诊治时间出现“混合喂养”与“暂禁食”这二种不同的诊疗、护理要求,使患儿周湘丰在入院后有进食的记录。再次,从患儿周湘丰在入院到死亡不到12个小时的短暂时间内,宁乡县中医医院在《病历记录》中没有严密观察患儿周湘丰病情和生命体征的记录。原审法院认为,以上情况虽不可能必然导致周湘丰的死亡,但可以认定宁乡县中医医院在对周湘丰的诊治过程中存在部分医疗过错。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l款8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宁乡县中医医院仅提供周湘丰的部分病历、医学教科书、《病危通知书》等资料,但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它足以证明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应视为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宁乡县中医医院没有完成举证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l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亦可认定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宁乡县中医医院对周湘丰因疾病在其治疗过程中的死亡结果存在侵权行为。故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宁乡县中医医院在本案中均应对周湘丰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二、周湘丰的死亡所造成周某、潘某损失的数额计算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宁乡县中医医院应当按照自己侵权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虽周某、潘某仅要求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宁乡县中医医院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但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的计算标准仍应依据法定标准计算,其死亡补偿费的计算依据为以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389.81元为基数,计算20年为67796.2元。丧葬费为5730元。二项合计为73526.2元。其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承担其损失70%的责任,即5l468.34元。由宁乡县中医医院承担其损失30%的责任,即22057.86元。且周湘丰的死亡造成周某、潘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可能让周某、潘某长期承受不可名状的精神痛苦。故周某、潘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由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承担10000元,由宁乡县中医医院承担5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赔偿周某、潘某因周湘丰死亡造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共计5l468.34元;二、由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赔偿周某、潘某因周湘丰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由宁乡县中医医院赔偿周某、潘某因周湘丰死亡造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共计22057.86元;四、由宁乡县中医医院赔偿周某、潘某因周湘丰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61468.34元,三、四项合计27057.86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周某、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周某、潘某负担342元,由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负担1400元,由宁乡县中医医院负担600元。上诉人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在死者周湘丰出现症状及症状加剧后,周某、潘某未及时将其送医,延误了治疗,致其病情加重,周某、潘某应自行承担责任;二、医嘱“暂禁食”,周某、潘某却让患儿进食少量母乳及米粉,周某、潘某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三、周某、潘某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存在过错,不应由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承担责任;四、原审法院支持周某、潘某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某、潘某答辩称:一、周某、潘某送医及转医均十分及时,未延误治疗;二、周某、潘某是遵循宁乡县中医医院的“混合喂养”的医嘱进行护理,并无过错;三、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的医生黄绍祥超越执业范围实施医疗行为,且在治疗过程中多次违反医疗常规,过错明显;四、本案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五、周某、潘某痛失幼子,精神损害显而易见,原审法院判决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支付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宁乡县中医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鉴定是宁乡县中医医院申请,非周某、潘某申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未于2008年5月19日向宁乡县中医医院送达新的举证通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宁乡县中医医院提供了病历,原审法院却未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四、宁乡县中医医院依法申请了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因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的原因导致鉴定无法做出,应视为宁乡县中医医院完成了举证义务;五、原审法院并非专业医学机构,直接认定医疗过错是错误的;六、本案是医疗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损失数额计算须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计算标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某、潘某答辩称:一、宁乡县中医医院在患者病危时却仅I级护理,在救治措施上存在过错;二、宁乡县中医医院在相同治疗期间出现“混合喂养”、“暂禁食”这两种不同的诊疗护理要求,且确认死亡时间亦相互矛盾,确实存在过错;三、虽然医疗技术事故鉴定过程中是因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的原因导致不能得出结论,但宁乡县中医医院也未举证证明其无医疗过错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结论并非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唯一定案依据,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划分责任;五、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二审期间,宁乡县中医医院与周某、潘某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宁乡县中医医院就上诉人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宁乡县中医医院与被上诉人周某、潘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放弃全部上诉请求;二、周某、潘某就上诉人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宁乡县中医医院与被上诉人周某、潘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放弃对宁乡县中医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宁乡县中医医院于2009年11月10日前支付19480元给周某、潘某;四、其他双方无争执”。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是否应对周湘丰的死亡向周某、潘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既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致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自动终止,又没有提供其它足以证明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在本案中对周湘丰的死亡应当向周某、潘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提出的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周某、潘某自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支持周某、潘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查,幼子周湘丰的死亡对周某、潘某造成了明显精神损害,侵权人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应支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故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二审期间,宁乡县中医医院与周某、潘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宁乡县中医医院支付19480元给周某、潘某;周某、潘某放弃对宁乡县中医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周某、潘某只要求宁乡县中医医院支付19480元,自行放弃对宁乡县中医医院的其余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所具有的过错程度判决其赔偿周某、潘某因周湘丰死亡造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5l468.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赔偿周某、潘某因周湘丰死亡造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共计5l468.34元;二、维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赔偿周某、潘某因周湘丰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维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周某、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四、变更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为“宁乡县中医医院支付周某、潘某19480元”。上述给付内容第四项宁乡县中医医院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上述给付内容第一、二项限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3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元,共计4684元,由宁乡县资福乡卫生院负担3171元,宁乡县中医医院负担1171元,周某、潘某负担3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伏华代理审判员  曹 彦代理审判员  熊晓震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廖雯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