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三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瓯三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征地返回指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相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一个月无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潘桥镇泉塘村村民。2002年,原、被告签订《土地返回指标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被征用的0.8088亩土地而享有的二产、三产返回用地指标以81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指标转让款810元。近日,双方因协议的效力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返回指标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薛某某答辩称:一、协议书没有双方签字,应当无效。二、领款用途不明确,不能证明是返回指标转让款。三、二产指标归属村集体组织所有,征地户无权转让二产指标,故协议内容违法。既使协议真实有效,也只能按2002年签订时的瓯海区人民政府(1999)第173号文件规定的每亩三产指标2平方米执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均系潘桥镇泉塘村村民。2002年,被告户有0.8088亩承包责任某被征用,原告到被告家要求被告将征地返回指标转让给原告,被告认为返回用地指标面积不多,遂同意将返回用地指标转让给原告,并收取原告转让款810元。2002���9月20日,被告在《土地返回指标转让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征地户)将被征用土地返回指标(包括二、三产返回指标)转让于某某(林某某)”。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返回指标转让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征地返回指标转让意思表示一致,双方之间的返回指标转让协议成立。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及瓯海区人民政府就征用土地先后颁布的相关文件关于三产返回用地指标可以进行有偿调剂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关于征地三产返回用地指标的转让应认定有效。二产返回用地指标是指被征用单位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的用地指标,属村集体组织享有,且相关征地文件也未规定二产返回用地指标可以调剂,农户无权转让二产返回用地指标,因此原、被告间关于二产返回用地指标的转让关系,应认定无效。被告主张应按签订协议时有关文件规定的每亩2平方米执行的意见属合同的履行内容,与本案审理的合同效力无关,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被告关于三产返回用地指标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的辩称意见,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2002年9月20日签订的关于被告薛某某0.8088亩承包责任某的《土地返回指标转让协议书》中的关于三产返回用地指标的转让内容有效,关于二产返回用地指标的转让���容无效。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相隆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光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