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甲、袁甲与被告诸暨市××管理局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与诸暨市××管理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甲,诸暨市××管理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袁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告诸暨市××管理局,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原告袁甲与被告诸暨市××管理局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诸暨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甲诉称:被告诸暨市××管理局雇佣原告从事市区道路旁的行道树整枝工作。在从事整枝作业期间,被告未提供安全防护工具和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2009年12月23日,原告在市区万寿街附近整枝时,不慎从近4米高的树上跌落,受伤严重。随后,原告被送到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3944.40元。其人体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944.40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7017.40元,扣除被告已经预付的赔偿款10000元,尚应赔偿187017.40元。被告诸暨市××管理局辩称:原告在工作时跌落受伤情况属实。但原告和孙某乙、孙某甲等人共同从被告处承接了市区人民南路等路段的树木整枝工作,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对作为定作人的被告而言,并不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承揽关系方面的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担责。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予以驳回。庭审中,双方进行了质证、举证。原告袁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孙某甲、宣某、孙某乙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袁甲于2009年12月23日在从事行道树整枝时从树上跌落受伤、以及所需劳动工具由诸暨市××管理局提供等事实。2、根据原告袁甲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孙某甲出庭作证,证人孙某甲当庭作证如下:2009年11月起,其与袁甲等数人为诸暨市××管理局从事行道树整枝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从早上7时到10时30分、下午12时到4时30分,工资按整枝数量和工作天数确定,工资由宣某出面结算。整枝地点、范围由诸暨市××管理局确定,并由该局负责提供整枝所需要的劳动工具(如锯子、梯子),但未提供其它安全防护措施。该局同时派人进行现场管理,整枝结束后,由该局负责清理现场。袁甲受伤当日,其并未在现场工作,事后听别人说起袁甲跌落受伤了。2、根据原告袁甲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宣某出庭作证,证人宣某当庭作证如下:2009年11月起,其与袁甲等数人为诸暨市××管理局从事行道树整枝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从早上7时到11时、下午1时30分到4时30分。劳动报酬按照每棵8元确定,然后再按出工天数进行分配。整枝时间、数量由诸暨市××管理局确定,并由该局负责提供整枝所需要的劳动工具,但未提供其它安全防护措施。该局同时派人进行现场管理,整枝结束后,由该局负责清理现场。袁甲受伤当日,其并未参加整枝工作,闻讯后才赶到了事发现场。4、根据原告袁甲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孙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孙某乙当庭作证如下:2009年11月起,其与袁甲等数人为诸暨市××管理局从事行道树整枝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早上7时许到10时30分、下午12时30分到4时许。劳动报酬按照每棵8元确定。诸暨市××管理局负责提供当日整枝所需要的劳动工具(如锯子、梯子),但未提供其它安全防护措施。该局同时派人进行现场管理,整枝结束后,由该局负责及时清理现场。袁甲受伤当日,其也在现场参与整枝。在从事整枝工作的第一天,诸暨市××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临时要我们在“承揽合同”上签名,至于合同的具体内容当时并未过目。5、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x报告单,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以及支出的医疗费用数额。6、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出具的绍明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a519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以及应予考虑的误工、护理时间和营养补偿期限,以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数额。7、户口薄、残疾证,以证明原告妻子孙丙(系残疾人)和女儿袁乙在被抚养人之列。被告诸暨市××管理局围绕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8、行道树整枝承揽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与袁甲、孙某乙等人签订承揽合同,双方形成行道树整枝承揽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袁甲提供的证据1,被告诸暨市××管理局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某揽关系,原告在作业时应自行准备整枝所需的工具,并注意自身安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袁甲提供的证据2、3、4,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工具由原告等人自行提供,工作时间并非由被告事先确定,被告也未派员进行现场管理,只是在整枝完成后进行配合协助。本院认为,三位证人所表达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之间存在紧密关联,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应确认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中确定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营养补偿期限的确定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伤残等级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护理时间,本院无法认同。根据司法实践,误工时间可确定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计145天;护理时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从高处落下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后尚需躺在床上静养2-3个月,故护理时间确定90天为宜,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残疾证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妻子孙丙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可予确认,但根据《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之规定,原告妻子孙丙系肢体残疾四级,基本上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不属于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孙丙不在法定的被抚养人之列。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根据被告的安排和现场指示进行整枝的,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计件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份合同,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某揽关系,双方之间究竟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尚需结合法律规定和双方举证情况作进一步分析。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6日,原告袁甲和孙某甲、孙某乙等人与被告诸暨市××管理局签订了一份“行道树整枝承揽合同”,其中约定:整枝范围为市区苎萝路、万寿街等路段及部分小区,工作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次年1月1日,承包价格按实结算;整枝时应确保周围行人、车辆的安全,工作应符合甲方的质量要求;整枝时如发生作业、交通等安全事故,甲方概不负责。同日起,袁甲即会同孙某甲等人开始整枝,每天整枝时间从上午7时开始至下午4时30分许某某。被告负责提供整枝所需的锯子、梯子等工具,设置相应的警示区域。每天上、下午工作完成后,由被告及时负责清理现场。期间被告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以确保整枝作业人员的安全。2009年12月23日上午8时许,原告袁甲在行道树上整枝时,因树枝突然折断后从树上跌落,致自身受伤。伤后袁甲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急诊手术治疗,术中见腰2椎体压爆裂骨折,予后路切开复位椎弓根钉棒系统内固定+内植骨术。住院15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43944.40元。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型骨折、右侧坐耻骨骨折、右眉弓等多处挫裂伤。出院医嘱:避免负重,医嘱后下地以预防再骨折;一月后复查x线片,骨愈合后拆内固定;如发现骨不愈,则需植骨术。2010年5月31日,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鉴定后认为,袁甲因外伤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予内固定术治疗的人身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其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间180天左右、护理时限12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时限为90天。为此鉴定,袁甲支出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袁甲等人按每棵8元的数额统一从被告处结算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内部再按出工天数加以分配。被告预付了赔偿款10000元。因双方未能在诉前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袁甲遂于2010年7月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袁甲妻子孙丙系残疾人,属肢体残疾四级。两夫妻膝下尚有一女袁乙,出生于1998年8月28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甲等人在2009年11月与被告诸暨市××管理局达成协议,由原告等人为被告从事整枝作业。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上明确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关系,但从实际运作来看,原告的工作内容纯粹是提供一种继续性劳务,且其所提供的劳务只是整枝作业的一个环节,抑或说是组成部分;作业期间,被告对从事整枝作业的原告等人存在一定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具体体现在工作场所由被告指定,被告负责提供相应的劳动工具,限定工作时间,以便在作业完成之后预留一定的时间清理现场;上述特征符合雇佣关系的主要法律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雇佣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某揽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作为雇主的诸暨市××管理局对袁甲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分析,难以认定被告在受伤时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袁甲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09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3944.40元;(2)误工费为145天×75.29元/天=10917.05元;(3)护理费为90天×75.29元/天=6776.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10元/天=150元;(5)残疾赔偿金为10007元/年×20年×20%+7375元/年×6年×20%÷2(原告女儿抚养费)=44453元;(6)鉴定费1800元;(7)营养费18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本院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九级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伤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合计118140.55元。另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具体数额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管理局赔偿原告袁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18140.55元,扣除已经预付的赔偿款10000元,尚应赔偿108140.55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4040元,依法减半收取2020元,由原告袁甲负担789元,被告诸暨市××管理局负担1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4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昕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武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