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间曾生一男孩,因意外住院用去数万元仍不治身亡。××××年××月××日又生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年10岁。2005年正月间,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外出,至2008年正月12日才回来,但却住在姐姐家,根本未到原告处,也曾到巾山小学看望了女儿一次,但却分文未付抚养费。原告向其讨要也分文不付。在其回来的前10天,被告曾某给其胞兄人民币2万元,原告得知后曾向其胞兄讨要女儿的学费2000元,竟遭拒绝。2009年7月15日,原告从其朋友冯某处得知被告在广西百色市平果县与一女子同居并已生育一男孩。双方已分居五年,且被告已与另一女子姘居并生一子,而对女儿的抚养费又分文不付,双方实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请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付给抚养费20万元;3、坐落在沿江镇××自然村××楼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并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间曾某某一男孩,后不幸亡故。××××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年10岁。本院认为,经分析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现状,原、被告婚后虽因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互敬互谅,和好是可能的。原告称被告在广西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小孩且双方某,应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阮志强审 判 员 陈阳明代理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