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周缓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缓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缓。因本案于2010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缓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晔,被告人周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3月18日期间,被告人周缓以牟利为目的在本市西湖区九莲庄17号1楼的出租房内多次向他人出售各类盗版碟片。其中,201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周缓在上述地点向陈某出售盗版碟片120张。2010年3月18日10时,公安机关在该出租房当场查获被告人周缓欲出售的各类盗版碟片2157张。经鉴定,上述2157张碟片均为非法出版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陈某、沈某的证言、出版物鉴定(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缓以牟利为目的,未经许可经营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缓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缓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缓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