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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与余甲、余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余甲,余乙,徐某某,汪某某,余丙,丰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住所地浙江省××村头镇××路。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余甲。被告:余乙。被告:徐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余丙。被告:丰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以下简称村头××)为与被告余甲、余乙、徐某某、汪某某、余丙、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2010年8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日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村头××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汪某某、余丙、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甲、余乙、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头××起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余甲、余乙以收购木材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汪某某、余丙、丰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7.5225‰,清偿日前为2010年6月20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余甲、余乙未及时还款,被告徐某某、汪某某、余丙、丰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代偿行为。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甲、余乙立即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徐某某、汪某某、余丙、丰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某某答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本人也是受骗的,当初以为另一担保人是老师,才答应担保的,现愿意承担50000元的担保责任。被告余丙、丰某某答辩称:担保是事实,字是本人签的,但签字时本人以为是10000元,对合同内容也没有看,对其他担保人也不清楚,现愿意承担10000元的担保责任。被告余甲、余乙、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6月22日被告余甲、余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定于2010年6月22日归还,并由被告徐某某、汪某某、余丙、丰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依约将贷款给付被告余甲、余乙的事实。被告余甲、余乙、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汪某某、余丙、丰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所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余甲、余乙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某某、汪某某、余丙、丰某某对被告余甲、余乙未履行的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汪某某、余丙、丰某某主张分别愿意承担50000元、10000元担保责任,因保证合同中并未对保证份额作出明确约定,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甲、余乙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借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6月20日止利息为4563.66元,其余利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某某、汪某某、余丙、丰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391元,减半收取1195.5元,由被告余甲、余乙、徐某某、汪某某、余丙、丰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日飞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雪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