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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金良与陈国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良,陈国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795号原告:黄金良。被告:陈国芳。原告黄金良诉被告陈国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金良起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合伙承接加工印染业务。2008年3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合伙关系终止,约定:应收、应付款归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出资款30万元,每月付款3万元,于同年12月底付清。此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出资款30万元。原告黄金良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出资款30万元,于同年12月底付清的事实。被告陈国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黄金良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黄金良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金良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终止合伙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此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出资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出资款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金良出资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