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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763号原告:郭某。被告:羊某甲。原告郭某与被告羊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泮永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在被告经营的洗头店里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上半年原告到被告洗头店里帮工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3月27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羊某乙。结婚时无彩礼无嫁妆,婚后夫妻因经商亏损负有共同债务13万元。原、被告同居期间因为个性不合,关系比较勉强,婚后夫妻吵架频繁。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反而不顾原告身体状况,常因家庭琐事给被告加压,在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情况下原、被告于农历2010年正月开始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羊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之成年,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债务13万元,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羊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认为夫妻个性不合是所有夫妻之间的共同问题,只要双方互相宽容是可以磨合的。被告对应尽的家庭责任也是恪尽职守的,开导原告调整好心态,鼓励帮助原告进行锻炼,加强原告营养增强原告的身体的抵抗力。夫妻之间的主要矛盾是生意亏损,家庭经济、生活压力较大造成的,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在被告经营的洗头店里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上半年原告到被告店里帮工并与被告同居生活,2007年3月27日双方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羊某乙。农历2010年正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羊某乙的出生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自由恋爱、同居、登记结婚整个过程历时二年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性格差异有过矛盾,但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的。原告坚持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对家庭责任没有尽心尽责,对此被告也愿意以实际行动来争取原告的谅解。综上,今后只要原、被告能够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为子女的未来考虑,同担压力,共度难关,双方和好还是大有可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某要求与羊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泮永锋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丹静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