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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群芳与习君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群芳,习君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751号原告:胡群芳。被告:习君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宁波市鄞州区首南中路588号。代表人:徐建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立慧。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群芳诉被告习君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习君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群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胡群芳负担,交纳本院。代理审判员  崔志宁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