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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梁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梁民初字第14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钱乙。原告俞某为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年××月××日在余姚市梁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钱某,现就读于梁某某中心小学。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原告和被告父母的关系向来不好。2007年7月2日,被告出车祸,原告为被告治病四处借款,出院后也一直照料被告的起居生活。但原告的尽心尽力却反而遭到被告父母及其亲戚的谴责。故原告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于2007年10月1日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被告及其家人从未来叫原告回家。无奈之下,原告于2008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有名无实的婚姻关系。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依然没有改变,被告现有的境况原告也难以与其共同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钱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住院期间一直由被告母亲护理,以后原告也没有对被告进行护理。被告出院后第三天,原告就带着儿子回了娘家,至今没有来看望被告。原告在被告康复期间回家拿东西时强行要走,对被告造成刺激,致使病情加重。如果要离婚,原告应该负担被告生病期间的所有债务,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俞某与被告钱某甲于1××××年××月××日在余姚市梁某某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年××月,生育一子,名钱某乙,现在梁某某中心小学就读。后因被告在2007年7月出车祸,造成脑干损伤,导致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起初能照料被告,后因发生家庭矛盾,原告于2007年10月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由此,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以被告父母及亲戚介入夫妻关系,并不断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关系未有改善,原告没有去探望,照料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俞某与被告钱某甲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关系尚可,后因被告出车祸,引起一些家庭矛盾,但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从现有证据看,亦尚未彻底破裂,基于被告钱某甲车祸后行动不便,生活难以自理,原告作为妻子应予以谅解,尽力照料,但原告未尽到扶养、照顾的义务。现如今,被告的境况更需要原告的关心、照顾、扶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俞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纳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代理审判员  邵培莉人民陪审员  黄慧妙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