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某某、骆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东阳××利××石料开采有与吕某某、东阳××利××石料开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骆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东阳××利××石料开采有,吕某某,东阳××利××石料开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72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吕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5710273519被告:东阳××利××石料开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东阳××利××石料开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吕某某下落不明、东阳××利××石料开采有限公司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于2010年4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东阳××利××石料开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起诉称:被告吕某某因经商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07年6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12日至2007年7月11日,由被告东阳××利××石料开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如逾期还款,则按借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三收取罚金。被告吕某某借得款项后亲笔出具了借条一张。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吕某某至今未付本金及利息,被告东阳××利××石料开采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之责。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吕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4500元(按月利率9‰计付一个月的利息)。2、判令被告吕某某按约定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从2007年7月13日按月利3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10000元。4、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某某、东阳××利××石料开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骆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及由第二被告担保的事实。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违约金的事实。3、(2008)义民初字第405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3月18日起诉的事实。4、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被告吕某某、东阳××利××石料开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6月12日,被告吕某某经被告东阳××利××石料开采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骆某某借款500000元,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12日至2007年7月11日,若被告吕某某逾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未还借款总额每天收取3‰的罚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吕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9‰计算,按月结算一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吕某某分文未还,被告东阳××利××石料开采有限公司也未尽到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3月18日诉至法院,后撤诉。2010年3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向原告骆某某借款5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逾期未还的,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关于违约利息的约定,高于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东阳××利××石料开采有限公司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超过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其保证责任。原告骆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东阳××利××石料开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骆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违约金(自2007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律师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43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 宇 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代理审判员XX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 向 � � 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