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民初字第34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刁云鹏与刁立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云鹏,刁立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民初字第3494号原告刁云鹏,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刁立慎,男,193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刁云鹏与被告刁立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刁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趁原告不备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3.16元、交通费20元、鉴定费200元,共353.1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以前因故产生过矛盾。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在街上相遇,原告首先骂被告,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皮外伤等症状,花费医疗费133.16元,交通费20元。原告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200元。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和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在案证明,且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产生矛盾后,应当按照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矛盾,不应当使用不恰当方式解决。现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分析双方伤情及争执起因过程,被告致伤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虽被致伤,但在争执的起因中也有明显过错,以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3.16元、交通费20元、鉴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合理,均应当按照比例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立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刁云鹏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212元【(133.16+20+200)×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15元,原告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