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杭州××电脑刺绣有限公司与杭州××电脑刺绣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杭州××电脑刺绣有限公司,杭州××电脑刺绣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胡某。被告杭州××电脑刺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组。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杭州××电脑刺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和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胡某,被告兴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原系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普福村74号村民。2007年四、五月间,被告因扩大经营规模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调房协议,约定:被告翻修扩建原属于原告的105平方米的的副业用房,翻修后由被告为原告另行安排105平方米的房屋;若被告无法提供用房,则原告以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将翻修后的房屋返租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如遇国家征迁,被告需按其享受的补偿价格以一层的面积(即105平方米)同样补偿给原告。原告的房屋经被告翻修,由原告的一层变为两层,每层为105平方米,被告一直使用该房屋,直至2009年9月15日因普福村拆迁,由被告获得了拆迁补偿款,但被告未支付给属于原告的拆迁补偿款。原告经多次催讨后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拆迁补偿款130200元、搬迁费8400元、过渡费2100元。被告兴花公司辩称,诉争的房屋系由被告建造,生产设备也是由被告购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调房地基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调房协议,并对调房方式、租房价格和拆迁补偿标准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2、建房报告一份,拟证明位于普福村74号房屋面积为105平方米的副业用房系原告所有的事实;3、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普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位于普福村74号房屋面积为105平方米的副业用房系原告所有的事实;4、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兴花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兴花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原、被告就原告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社区××号房屋的调换签订了调房地基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需向原告调小房子,原则是房子按平方调换,也就是说被告必须将前面的杂(宅)基地把房子造好,原告现有多少平方,被告给足原告多少平方;如果被告在特殊情况下原告后面的平房如调换不成,被告按实际平方105平方米计算(即每平方米15元)付原告的租金,满三年不能调成按原租金以加10%计算;如遇国家和集体征用的前提下,原告的实际平方赔偿按被告的有关赔偿标准同样赔偿,至于赔偿面积,按原告面积一层计算,二三楼赔偿归被告所有。后,原、被告调换房屋和地基未成,原属原告的房屋由被告拆除后,在原地基上建造了两层楼的房屋。2009年,被告在原告地基上建造的两层楼房屋被拆迁,被告从拆迁单位处获得了补偿款82498元(8084.85分*100元/分*105平方米^1029平方米),因被告未将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将上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为此,原、被告产生诉争。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房屋拆迁获得的补偿款应向普福社区缴纳15%的管某某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调房地基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定为有效,对于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调换房屋和地基未成,且在房屋被拆迁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将拆迁获得的补偿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给原告。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为70123.3元(82498*85%),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搬迁费、过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故其该两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电脑刺绣有限公司应支付陈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7012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5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30.5元,被告杭州××电脑刺绣有限公司负担10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斌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本见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赖雪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