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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蒋某与深圳市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X五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深圳市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X五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017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贤。被告一:深圳市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毅,该���经理。被告二:东莞市X五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毅,该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祥,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蒋某诉被告深圳市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X五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七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23280元(1940×12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500元(1940×2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64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25日的工资13767元(1400×9+1400÷30×25);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444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的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等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至2009年9月22日,其余费用计至2009年12月8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500元后剩余的金额);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6、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计:104729元。被告辩称:1、被告一、被告二均是独立法人单位,原告系被告一单位员工,并且是在被告一单位处工作中发生工伤,因此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工资,被告认为只有原告出满勤的情况下,才有500元的职务津贴,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应该按照900元的工资给原告发放工资;3、关于鉴定费的问题,该鉴定费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涉及劳动能力的鉴定,费用是300元,并且已支付;4、关于交通费原告在起诉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因此建议法庭不予支持,护理费被告已经聘请了专职的护工进行护理,并且已支付护理费,因此该请求应予以驳回,关于��食补助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伙食补助费;5、因原告为了在仲裁庭审时要求支付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而向被告单位辞工,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因其自动辞工,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先后向其支付了18800元的生活费及工资,并且支付了护理费4440元,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劳动部门的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正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29日入职被告一处,任职冲压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工伤保险。原告的工资结构形式为底薪900元+技术津贴500元+加班工资+其他补贴,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2009年4月16日,原告受被告一派遣到被告二处施工,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致头颅受伤,受伤后在东莞市塘厦医院和东莞东华医院接受治疗,于2009年9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以���款的形式为原告支付医疗期护理费、伙食费等生活费共计16500元。2010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份的工资未发放。2010年2月8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两被告支付工伤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偿金232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640元;2、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25日的工资13767元;3、鉴定费4442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等1900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6、请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仲裁结果: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77.60、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4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638.8元;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12月8日工伤留薪期间的工资6960元;3、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伤鉴定费300元,伙食费952元,交通费700元;4、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2009年11月4日经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于工伤,同年12月14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七级伤残,确定原告的医疗终结日期为2009年12月8日。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009年11月26日经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原告因2009年4月16日工伤引发的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伤残级别为八级。精神病司法鉴定费3142元。同年12月29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原告右侧偏瘫七级伤残,其人格改变为八级伤残,其癫痫待治疗两年后另行评定。法医学司法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病情严重,仍需治疗,延长医疗期至2010年8月5日。截至2010年5月20日原告已拖欠医药费20993.43元,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01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深圳市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X五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30000元给原告,该款项已支付。再查明:被告一与被告二均为独立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原告受被告一派遣到被告二处筹备办厂装修而受伤,当时被告二还未注册,被告二于2009年7月份才注册成立。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收据、借条、通知书、工资单、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问题。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1940元,被告只能提交原告2008年10月、11月、12月份的工资单,被告提交的工资单未能完整显示原告受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后果。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受工伤前平均工资的主张。原告工伤事实明确,有权利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没有未原告办理社会工伤保险,应依法承担此费用23280元(1940元×12个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解除之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500元(1940元×25个月)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640元(1940元×6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6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500元,合计83420元。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01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53420元。关于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原告受工伤后至离职前,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职工因作遭受工伤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应按月向其支付工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14209.20元(1400元/月×9个月+1400元/月÷21.75天/月×25天)。原告请求该期间的工资1376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的问题。原告工伤后先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精神病司法鉴定、法医学司法鉴定,共计支付费用444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诉称住院伙食费计至2009年9月22日,剩余费用计至2009年12月8日,合计181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500元,原告主张被告仍应支付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等共1600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先后向被告借款共18800元。原告只确认其中一部分借条,根据原告确认的部分借条显示,借款总额为13500元,但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为16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深圳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天)的百分之七十来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960元(80元/天×70%×160天)。关于护理费,被告曾为原告聘请过护工,护理费为60元/天,则计至2009年12月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14160元(60元/天×236天)。根据被告提交的医院收据显示被告已支付原告护理费4440元,该费用包含在被告已支付的总费用金额16500元中。另外,交通费700元,双方对该款项没有异议。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9月22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960元,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12月8日期间的交通费700元、护理费14160元,合计23820元。被告已支付165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732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工伤保险,且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伤期间的工资,2010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入职被告处不满一年,被告应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元给原告。关于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二于2009年7月份注册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被告一与被告二分别为独立法人。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受被告一派遣到被告二处进行装修施工,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致头颅受伤。原告陈述称被告一的机器设备财产及员工均转移到被告二处,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深圳市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53420元给原告蒋某;二、被告一深圳市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25日工伤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3767元给原告蒋某;三、被告一深圳市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鉴定费人民币4442元给原告蒋某;四、被告一深圳市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9月22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12月8日期间的交通费与护理费差额人民币1600元给原告蒋某;五、被告一深圳市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00元给原告蒋某;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雄人民陪审员  李振财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萍书 记 员  邓燕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