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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小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赵幼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小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赵幼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849号原告:绍兴县小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小娟。委托代理人:谭国春。委托代理人:马德铭。被告:赵幼泉。委托代理人:俞华燕。委托代理人:赵胜伟。原告绍兴县小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幼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国春、马德铭,被告赵幼泉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华燕、赵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业务员,原告在2009年查账时发现原告应收的3笔货款,共计金额39,692元,被被告转入其个人帐户。被告曾在绍兴县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夫周阿林(案号为2009绍商初字第1813号),并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承认其作为原告业务员领取了总计金额为39,692元的转账支票3份。在该案件中,被告同时承认其已提取了金额为12,592元的支票所载款项,其辩称,提取的支票款中的10,000元系周阿林对借款的归还,1,316元是被告应得的业务费,余款1,276元被告用现金还给了原告,而另外两张支票被告也交付给了原告。然事实上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夫周阿林向被告的借款早已还清,原告从未拖欠被告业务费,也未收到被告交付的现金1,276元,另两张支票的款项也被被告提取。原告认为,被告取得三张转账支票的票据利益无真实的交易基础和债权债务关系,也未支付对价,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39,692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诉请以委托合同关系立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法律依据系不当得利,明确其诉请是请求判令被告返回不当得利款39,692元并赔偿该款自2005年6月1日起依照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所诉请的款项的产生、转移都在2005年5月30日之前,现事隔5年,本案显然已过诉讼时效。第二,不当得利是指双方没有法律关系,现双方一致认可三张支票都有背书行为,支票款项就不是被告私自领取,只要被告不是恶意或重大过失,被告因背书行为就已经成为票据权利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主要的举证责任,无法依照不当得利进行主张,否则将违反票据法,侵犯持票人的权利。第三,12,592元转账支票上的款项被告已收到,该支票上的10,000元是周阿林对借款的归还,1,316元是被告应得的业务费,余款1,276元被告用现金还给了原告。第四,其他两张支票原告应举证证明款项由被告收到,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的收到情况。第五,原告对三笔货款对应的交易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已收到款项。第六,2008年1月15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即2009绍商初字第1813号中周阿林向被告的借款协议),该情况可以佐证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否则,原告已知有应收款在答辩人账户,再给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不合常理。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5年4月8日、5月18日、5月30日支票存根三份(均系复印件),以证明涉案支票的收款人是原告,领取支票的人是被告,这三张支票的总金额39,692元的事实。2、转账记录以及转账账户户主信息二页(均系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货款13,980元转入了被告自己账户的事实。3、号码为00425973转账支票以及背书信息(均系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以原告为收款人的金额为13,120元的支票背书给了被告的事实。4、2009年7月28日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分别为12,592元、13,120元的两张转账支票的收款人是原告,该开票有真实的交易基础,最后的支票取得人是被告的事实。同时证明2009年7月份原告才查知被告私领支票的事实。5、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和浙XX纺染织有限公司、浙江环法纺织有限公司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的事实。6、银行交易传票一份,以证明2005年4月1日至6月1日原告并没有收到过本案涉案支票的事实。7、(2009)绍商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认提取12,592元的支票,承认收到过涉案三份支票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真实的事实。8、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以证明2009年7、8月期间原告才知晓被告私自领取支票的行为,遂在8月22日即向绍兴县公安局报案,但绍兴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26日做出不予立案处理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复印件不同意质证。如果原告能出示原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则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支票存根不能证明与转账支票相联系。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可确认有12,592元这笔款项进入被告的卡上。对于证据3,这两页之间不一定有联系的,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是认可的,是通过原告公司背书给被告。对于证据4,华港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诉讼时效应从背书时开始计算,不能从其他单位出具证明的时间开始计算。对于证据5,三张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对于证据6,银行交易传票,不能因为账户上没有款项的转入就证明款项没有收到,也有可能这个支票已经经过了背书转让。对于证据7,1813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813号案件审理的是2万元的借款案件。对于证据8,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与报案的时间有关。为查明本案事实,应原告申请,本院分别向中国银行绍兴华舍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华舍支行以及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进行了调查,取得了编号为01289129、金额为13,980元的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浙江省分行网内往来账贷方结算单情况明细一份,1093活期存款一本通主档查询回复情况一份,以及编号为00425973金额为13,120元的转账支票正反面存根一份。原告申请本院调查上述证据是为证明:原告所举证据1-3真实,13,980元的支票被被告转入其所有的一本通帐户,而13,120元的支票被告是最后被背书人,并已兑现了支票。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的帐户收到该三笔款项认可,但13,980元和13,120元的两笔款项之所以转入被告帐户,是为了避税和套现,当时被告就立即以现金方式还给了原告。另外,应原告申请,本院还调取了(2009)绍商初字第1813号赵幼泉诉周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原告拟以该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1813号案件中认可提取了金额为12,592元的支票,但否认收到本案所涉的13,980元和13,120元两笔支票款项,陈述不实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之所以作不实陈述是因当时没查出来,而且原告也有不实陈述。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01289129号转账支票存根、网内往来账贷方结算单情况明细、活期存款一本通主档查询回复情况、00425973号转账支票正反面存根以及(2009)绍商初字第1813号庭审笔录,真实性可以确认,其拟证事实经被告确认,也可以证明原告请求证明的事实。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证据1-3虽系复印件,但其真实性在本院应原告申请所进行的调查中可得印证,其拟证事实也为被告在对本院调查结果的质证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7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证据8有绍兴县公安局签章,真实性也可确认,均可作为事实认定。证据5、6、或与本案无关联,或无法证明其拟证事实,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曾在原告处做业务员。2005年,有三份以原告为收款人的支票(金额分别为12,592元、13,980元、13,120元)为被告所领取,其上款项也为被告取得。2009年8月22日原告向绍兴县公安局报案,控告被告私吞原告公款。2009年9月14日,被告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周阿林,要求周阿林归还其借款人民币2万元。周阿林以被告侵占原告三份支票为由,提出抗辩,而被告仅承认收到12,592元支票上的款项,否认领取了其余支票款项。2009年10月14日,绍兴县人民法院以周阿林所作的抗辩与被告诉周阿林一案系不同法律性质,不能并案处理为由,未采纳其抗辩意见,判决周阿林归还被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2010年5月26日,绍兴县公安局对原告的报案又做出了不予立案决定。2010年6月2日,原告遂来院声称,2005年被告以周阿林欠其款项为由,骗取了原告财务人员的信任,取得了本案三份支票的背书,并领取了支票上的全部款项。原告在2009年7月向来往公司查证时才了解到款项支付情况,但原、被告没有正式的劳动关系,公安机关无法以私吞公款立案,原告只能依据不当得利向法院主张利益返还。而被告声称,三份支票都经原告背书,表明被告取得利益有合法情由,事实上12,592元支票上的10,000元是周阿林对借款的归还,1,316元是被告应得的业务费,余款1,276元被告用现金还给了原告。另外的13,980元和13,120元的两笔款项转入被告帐户是为了避税和套现,当时被告也立即以现金方式还给了原告。双方对领款情由分歧较大,相应对本案的法律关系、举证责任、处理结果意见不一,遂成本讼。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利益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有三:(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由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的原告也负初步的证明责任。现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取得了利益,原告产生了损失,但在“得利人没有合法根据”这一不当得利的关键构成上仅有陈述,没有举证。对此,还应细分不当得利的类型,予以评判。不当得利分为给付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之不当得利。本案原告将三份支票主动背书给被告,事后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是为给付之不当得利。给付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为欠缺给付原因,又分为自始欠缺法律原因和嗣后欠缺给付原因。本案中,根据原告所做的陈述,原告所主张的是“存在认识错误,导致错误背书,被告收受钱款自始无根据”情况下的不当得利,即主张的是自始欠缺法律原因的给付之不当得利。对此类型的不当得利,“得利人没有合法根据”这一事实于原告而言完全是消极事实,其确实难以举证。故依据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宜将“得利人没有合法根据”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原告,被告也应对其取得利益的合法根据作出初步举证或合理说明。现被告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拥有取得利益的合法根据,而且,被告举出的原告利用其帐户避税、套现的理由,生活中并不常见,被告还在本院调查取证前对其取得了全部诉争利益这一事实多次虚假陈述,其所做的理由说明的诚信度也令人生疑。再者,被告声称三张支票上的部分款项已经现金归还给原告,被告实际已经认可收受的该部分款项不应为被告所有,也即认可了该部分款项的不当利益的性质。而该不当利益的返还,举证责任显然由控制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也即被告来承担。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部分不当利益已归还,即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被告声称尚未归还的11,316元,其所声称的合法依据有二。一是周阿林的还款,二是业务费。对被告声称的第一项合法依据,本院不能采信。因为周阿林与本案原告系两个主体,即便周阿林对被告负有债务,被告也不因此可以取得原告的利益。原告虽声称当时错误背书,是因其误以为周阿林对被告负有债务,但原告的该声称同时包含了其财务人员擅权处理的意思表示,不能据此断定原告成为了周阿林债务的承担人。尤其是,被告对周阿林已另行提起了诉讼,并且在该案中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与周阿林之间的关系是不同法律关系,该主张也获得了法院的支持,被告就不应在本案中再试图混为一谈。难点在于,被告所声称的第二项合法依据。被告2004至2008年期间在原告处做业务,业务费确实可能存在,是否可以认定该1,316元其有合法根据取得?对此,本院认为,金额为12,592元的支票是一整体,被告主张其中的1,316元系其业务费又没有举证证明,且原、被告在(2009)绍商初字第1813号一案的审理中已一致确认被告的业务费已经结清,如果被告认为本案支票的款项中有1,316元系已经结清的业务费中的部分,应对双方2004年至2008年所有业务费的收支进行清算,而该清算实系与本案性质有异的纠纷。故也不宜在本案中确认12,592元的支票中有1,316元系业务费的事实。综上,根据本案情况评价不当得利,对是否有“合法根据”的关注,重点不应是“给付是否缺乏法律上的原因”,而应是“取得是否缺乏法律上的原因”,应由被告对取得原因举证并合理说明。现被告未能举证并合理说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诉讼时效,其起算点应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故被告所做的应以2005年利益转移时间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主张,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信。最后,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因返还的不当利益的范围包括原物及原物所生的孳息,是以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幼泉应归还原告绍兴县小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人民币39,692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9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