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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饲料有限公司、嘉兴市××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与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饲料有限公司,嘉兴市××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300号原告:嘉兴市××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余新镇××号。法定代表人:褚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嘉兴市××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1日、9月9日被告向某告购买甲鱼饲料,分别欠款10950元及33000元,合计43950元。欠条上均约定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本院认证: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证据证实。被告应当在出具欠条后的一个月内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不付的,除了货款之外,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4395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0950元从2009年8月22日起,33000元从2009年10月10日起,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7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成剑斌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马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