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永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曹某某、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信用合作联社,曹某某,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739号原告:永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康市××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原告永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永康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曹某某因购买鱼苗及饲料需要,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三方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8.4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此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2605.99元,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2829.95元(算至2010年4月10日止)未归还原告,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永康市××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系永康市××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曹某某、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算至2010年4月2日的利息2829.95元(含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逾期利息按月12.645‰计算,复息按所拖欠的利息部分按月12.645‰计算。)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承担诉讼代理费2280元;3、判令被告曹某某、陈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曹某某、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永康市××信用合作联社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3月24日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据各一份(附利息计算单),证明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等,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2、永康市档案馆出具的被告曹某某、陈某某结婚登记材料一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280元的事实。经审核,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内容与原告的诉讼主张相印证,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永康市××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系原告永康市××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2009年3月24日,被告曹某某以购买鱼苗及饲料需要为由向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借款50000元,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15日;月利率8.4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12.645‰)计收罚息;不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12.645‰)计收复息;如逾期,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王某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曹某某发放了50000元贷款。此后,被告曹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605.99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某某未有归还;被告王某某也未履行代偿责任。本院认为,永康市××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与被告曹某某、王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永康市××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系原告永康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本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被告曹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事实清楚,对借款负有归还义务;双方对借期利息、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约定符合金融法规的规定,被告曹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归还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及复利;另外,双方约定被告曹某某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还本付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陈某某也未向本院提出抗辩,本院推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被告王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与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某某、陈某某归还原告永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期内利息尚欠2395.81元,逾期利息按月12.645‰计算,复利按所欠利息总额的月12.645‰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曹某某、陈某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80元;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578元,由被告曹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明审 判 员 王可玖审 判 员 应志标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飞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