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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46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吴某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公告向被告吴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缺乏而曾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因此分别在2008年6月24日、6月26日、6月29日和7月1日出借给被告120000元、140000元、130000元和40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79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均向原告出具有书面借条,并承诺了借款归还日期。期满后,被告失约,上述借款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90000元,并要求被告偿付其中借款130000元自借款逾期日即2008年7月6日起、其中借款660000元自起诉日即2010年5月26日起至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某某2008年6月24日、6月26日、6月29日和7月1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四份借条中,被告吴某某为借款人,分别记载了被告吴某某在2008年6月24日、6月26日、6月29日和7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140000元、130000元和400000元,合计借款790000元,其中2008年6月29日的借款130000元约定了归还日期为同年7月6日,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归还日期。证明被告吴某某曾在2008年6月24日、6月26日、6月29日和7月1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计79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即借条,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曾某某借款79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某某曾向原告杨某某要求借款。原告因此在2008年6月24日、6月26日、6月29日和7月1日分别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20000元、140000元、130000元和400000元,合计借款79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均向原告出具有书面借条,其中2008年6月29日的借款130000元约定了归还日期为同年7月6日。后被告失约,上述借款未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79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来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请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其中2008年6月29日的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了归还日期,现因被告逾期不还,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后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余借款660000元虽未约定归还日期,但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归还,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主张后的逾期利息亦于法有据,原告的起诉可视其向被告提出了催告,故本院对原告该一请求依法亦可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790000元,并支付原告就借款130000元自2008年7月6日起、就借款660000元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2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伟东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XX毅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常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