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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河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元友与窦怀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窦x,窦xx,窦x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河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李xx,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窦x,男,成年,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窦家柴埠河村。被告窦xx,男,成年,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窦家柴埠河村。被告窦xxx,男,成年,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窦家柴埠河村。原告张xx与被告窦x、窦xx、窦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x、窦xx、窦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07年9月4日至2007年9月28日,我共分八次给三被告送大蒜106850斤,约定运费0.03元/斤。2008年2月8日结算时,三被告还欠我大蒜款16167元。我多次催促三被告还款,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三被告偿付我货款16167元、运费款3205.5元、利息3874.5元,共计23247元。被告窦x、窦xx、窦xxx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窦x、窦xx、窦xxx合伙收购开办一个脱水厂,原告张xx自2007年9月4日至2007年9月28日期间共八次收购运送大蒜,三被告向原告张xx出具过磅单八张。2008年2月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三被告共收购原告张xx大蒜53.425吨,货款共计55473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张xx货款39000元,尚欠16167元。另外,双方口头约定运费按照60元/吨计算,运费共计3205.50元。上述款项共计19372.50元,原告张xx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予偿付。以上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窦x、窦xx、窦xxx欠原告张xx货款及运费共计1937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窦x、窦xx、窦xxx应当及时偿付原告张xx19372.5元及利息。被告窦x、窦xx、窦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x、窦xx、窦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xx人民币19372.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窦x、窦xx、窦x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 芹审判员 徐李明审判员 张洪波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德兴 来自: